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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邱顯全
黃金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8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委任蔡進良律師及葉美利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渠等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答辯狀一份在卷可稽。
迨本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83號)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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