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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緣兩造間土地鑑界事件,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號(下稱87號案)受理,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
嗣其不服87號案之判決聲明上訴,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裁定選任林慶苗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因聲請人不滿該選任而聲請撤銷林慶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選任,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係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戶共3人,除聲請人名下有公告現值新臺幣879,350元之「訴訟中且不能處分之自耕農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有106年度聲請人全戶中低收入戶卡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聲請人全戶靠親友捐助糧食維生,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亦依賴親友之借款支應,全戶勞動力減損,無法提升資力,亦無資力就醫,全戶收入遠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之資力上限。
另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且有105年7月15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松南分行帳戶影本等為釋明,應認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為相當之釋明,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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