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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蘇良興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限制出境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指定管轄,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固無疑義,惟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倘因本件訴訟,將來聲請人須往返臺北市、臺南市兩地,實屬不便,且有恐於因訟拖累經濟之虞,應有符合「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情形,爰聲請本件指定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南分庭管轄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僅在說明聲請人住所與管轄法院,兩地相隔,不便應訴,且有拖累經濟之虞等個人因素,惟對於究有何特別情事,致由該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則未據敘明,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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