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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居正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2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張居正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曾到院閱卷,並於106年3月17日、20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人張居正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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