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聲,51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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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釋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及105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行政訴訟部分現繫屬原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0號),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假釋出獄後至今尚未找到工作,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0號)乃係與相對人間之假釋事件,惟細繹聲請人所檢附之通知書,扶助內容欄載明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事項載明為「國家賠償等」,顯係聲請人就另案訴訟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件,且個案情況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該會是否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9號事件,曾准予法律扶助,據覆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106年4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511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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