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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陳再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社會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略以:因經商失敗過著打零工之生活,且因右腳受傷致無法出外工作,無經濟收入,生活陷入困境云云。
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5月9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582號函覆略以:該基金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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