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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曾義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之母曾香(下稱贈與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及100年4月12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420、421、422及423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聲請人及贈與人之孫曾盈通及曾祈洽等3人,已據相對人南投分局依其申報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
嗣查得贈與人形式上雖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實質上則係贈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聲請人等3人於100年12月9日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5,970,556元,核認為贈與,併計前次贈與額5,100,238元後,核定贈與人100年度贈與總額41,070,794元,贈與淨額35,527,331元,應納稅額3,552,733元,因贈與人已死亡,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以全體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聲請人應納稅額1,358,551元(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逾法定救濟期間未申請復查,相對人所屬南投分局在原處分確定後,於104年12月1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183號執行案件辦理執行程序。
嗣聲請人主張上開行政執行名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不成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1號事件審理中),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認原處分具有應撤銷之事由,相對人以該違法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逕予執行顯有違誤,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上訴。
茲因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預定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656號土地,惟該地乃聲請人之祖產,若因強制執行而遭拍賣,勢必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難以回復原狀,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等語。
並聲明: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183號贈與稅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倘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例外情形,必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始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所謂必要情形,應就債務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所提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若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訴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183號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100年度贈與稅核課處分(亦即原處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1號事件審理中,上情除據本院向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詢屬實外,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相對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固堪認定。
然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656號土地,已於同年5月2日經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公開拍賣結果以2,780,000元拍定予第三人,有該次拍 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欲藉停止執行以保全祖產( 即上述南投縣○○市○○段656號土地)而避免遭受祖產被拍 賣之難以回復原狀損害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聲請人猶執 此據以為本件聲請,即難認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 而,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無必 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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