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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並檢具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證明,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規定,予以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僅新臺幣1千元之本件抗告裁判費,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未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1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4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497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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