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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54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關渡派出所;
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6年4月2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再於106年5月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
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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