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07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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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轄下部門,而中油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私法人(民國35年6月1日以有限公司組織成立,49年6月1日改組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衡諸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係以相對人歸級發生錯誤,限制抗告人升遷致侵害抗告人權益為由,而請求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損害。

則抗告人顯係對非屬行政機關之私法人即相對人,本於私權關係之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顯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

至於抗告人所稱中油公司發函要求抗告人對歸級事宜應循申訴途徑辦理之2份函文即92年2月12日公司油人發字第0920001185號函及92年2月13日油人發字第0920000908號函文(下稱系爭2函文),均屬授予抗告人利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既已據以提起申訴,惟因相對人均不辦理,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適用,故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抗告人新臺幣8,000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係針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廢止後,如受益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所為之規定。

而抗告人所提上開2函文,係指導抗告人就其歸級爭議應向相對人循申訴途徑辦理所為之告知,核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及其廢止無涉。

且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私法上爭議性質,應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自不因抗告人誤引用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條文而有所不同為由,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80年間未依公司規定正確辦理歸級,復於84年假藉執行公司命令限制升遷,致抗告人權益受害,經中油公司以系爭2函文通知處理,惟相對人仍未辦理,抗告人權益未能回復,系爭2函文自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又歸級錯誤與契約關係是否消滅之爭執無涉,抗告人改派用後與相對人為公法關係,本件係屬單純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遭廢止,則行政爭議之審理自屬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四、本院查:「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在案。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中油公司所屬人員,因相對人辦理歸級升等事宜錯誤,致其受有損害。

惟中油公司乃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且該公司係依據公司人事規章,與抗告人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關於抗告人服務期間歸級爭議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核屬私法上爭議,抗告人援引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條文,主張該公司為處理系爭歸級爭議之系爭2函文屬授益行政處分,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尚不足採,原裁定以本件訴訟非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即無不合。

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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