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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青雲
賴李碧雲
李月娥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顯有違誤;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於之遺產坐落臺南縣○○鎮(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2620、2620-1、2620-3、2620-4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160、249、250、251等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中,○○段249、250及25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段160地號土地地目為水,長年為農作使用,相對人卻從78年即憑78年7月6日(78)所三字第2504號臺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冊開始開徵地價稅,顯有偽造文書之嫌;
相對人重複開徵地價稅,並重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致聲請人遭受不合理之對待云云。
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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