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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廖西河
廖玉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號及698-7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民國96年度西螺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相對人辦理地籍調查時,與參加人所有鄰地即同段698-1地號及698-6地號土地,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協助指界結果,聲請人不同意而不予認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相對人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惟聲請人陳述其與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相鄰經界,曾經法院判決,其調處未符規定,經相對人派員查明,發現所送調處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乃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將該案全卷檢還西螺地政事務所,請其重新作事實認定再報續辦。
西螺地政事務所乃洽請原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予以協助,經該中心於96年11月27日派員赴實地測定界址後據以辦理重測。
嗣相對人以97年5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70126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系爭698-6地號及698-1地號土地重測後劃編為大同段653地號土地及市○○段0000○號土地。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猶表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104年度裁字第19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筆錄及其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不相符,且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造景花台上之鑑界點係一浮動點,非地籍圖重測根據之界址,其重測地籍調查表之H界址與F-H經界線有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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