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何啟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22條、再聲證2至14證物各項事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00條、土地法第69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598號解釋等意旨辦理,相對人不應擅自否准聲請人之申請,並推翻相對人所為之自認,況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規定,已具有拘束相對人辦理登記之法律效力,本院歷審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遽予維持相對人之處分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前述主張予以調查審究,又未說明何以不採取適用於本件更正登記之法律意見,即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於其所具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應與其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合併審理乙節,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案,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已無合併審理之必要。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