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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上記載以表明不變期間遵守之證據。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星期四)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3月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5年3月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罹於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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