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130,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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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阮語豔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精神部技術助理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中榮人字第1049918956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其103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8日中榮人字第1050100233號函復維持原考列結果。
上訴人不服,於同年3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嗣保訓會依職權將上訴人所提之再申訴救濟,改依復審程序審議後予以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院內員工論壇網頁、請假事由網頁、請假資料報表、銓敘部104年11月23日部特四字第10440412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0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3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3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初核、院長覆核,經該院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又查其對事實認定並無錯誤,或有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加入與事件無關之考慮、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雖其評語不乏涉及主觀層面之論述,但皆有單位主管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其他客觀事實為依據,且此類考評工作,本富有高度屬人性,本件既經依法定程序進行單位主管擬評、考績委員會初核、院長覆核、被上訴人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且無不應採認之情事發生,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考列上訴人103年年終考績為丙等,即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大量引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考核紀錄,上訴人並不認同,並於原審逐項提出答辯,原判決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更全盤採認被上訴人考核紀錄所載內容。
而該考核紀錄所記載之內容,均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之判斷,內容空泛且無客觀之事證可佐,原判決不僅未詳予調查考核評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逕以被上訴人之考核紀錄作為判決基礎,更直接苛責此部分皆屬上訴人個人意志可管控之範圍,認事用法實有不當。
對於上訴人之抗辯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未具體指明其判斷依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0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3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認定原告對長官及同事有誣控濫告,且對病人提告,破壞醫病關係,製造醫療糾紛等語,尚非無據」等語,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他案提出刑事告訴非無的放矢,並無誣控濫告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考核紀錄雖有高度屬人性,而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但原判決亦得審酌被上訴人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是否逾越一般「臨床技術助理人員」之工作量、其所給予之工作環境及設備是否足以完成所交辦之工作、有無給予必要之協助、是否曾查明無法如期完成工作要求之原因為何等等,原判決漏未調查,又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被上訴人103年度對上訴人考績列為丙等,當中所為之考評不僅與其他年度之考評內容幾近相同外,甚至103年度同年3次平時成績內容均雷同,顯無實質考評,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所憑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謬誤,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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