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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聲請再審自裁定送達生效,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3月9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5年3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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