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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邱來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訂立契約,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因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
經被上訴人查獲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核有短漏稅額90萬元,並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而對上訴人處罰鍰135萬元。
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及訴願後均遭駁回,嗣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房地雖以上訴人之子陳孟偉名義登記及出售,惟依97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陳孟偉各該年度所得分別為22,150元、13,700元及7,330元,難認其有購置系爭房地之資力,且出售系爭房地之資金回流至上訴人帳戶。
而上訴人配偶劉麗珠於100年度名下另有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地,被上訴人斟酌上情,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其子陳孟偉名義銷售系爭房地,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其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主觀上有漏稅故意,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情形,斟酌財政部新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本件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第3類但書違章情形,而按漏稅額90萬元裁處1.5倍罰鍰135萬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又系爭房地以上訴人之子名義登記及出售,上訴人借用其子名義亦未申報贈與稅,核與裁罰倍數參考表就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2類之違章情形(含其但書規定得處所漏稅額0.5倍或1倍之較輕倍數罰鍰)均未符,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顯然忽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論違反何種稅捐之罰鍰,均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不因非所得稅捐而有不同,原判決未予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二)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時間已達1年9個月又10日,實已接近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2年期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章情形輕微之事件,直接處以1.5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繳納稅捐後,已無利得,原判決未予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利得而予以適當之裁處,顯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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