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49,2017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3機關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以民國105年2月16日台自字第105000152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略以,系爭判決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所請提起非常上訴,無從辦理等語。

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5年6月16日法訴字第10513502490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惟查抗告人對於系爭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審核認系爭判決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系爭函回覆無從辦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及參照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誤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未以最高檢察署為被告,因本件起訴有前開之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自毋庸就誤列部分再命其補正,併予敘明。

至抗告人贅列法務部為被告,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另於105年1月25日,以不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9月19日北檢治往103他5141字第63627號函、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4月29日士檢朝執己99執2771字第13739號函、104年8月19日士檢朝執己103執聲他779字第26820號函、103年7月3日士檢朝執己97執減更261字第23027號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2日東檢和黃104他307字第9897號函,向相對人法務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等函,另為適法處分;

又於105年3月1日,以不服相對人士林地檢署103年7月3日士檢朝執己97執減更261字第23027號函,向相對人法務部提起訴願。

經相對人法務部以,抗告人究係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請求撤銷,抑或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等請求事項及事實容有未明,致難判斷訴願標的等由,於105年3月31日以書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補正通知已於105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是相對人法務部據此審認抗告人訴願不合程式,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以法務部105年6月16日法訴字第105135024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

抗告人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相對人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上開各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2條、第77條第1款規定,即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贅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其收受法務部105年3月31日補正通知函時,即將理由書於105年4月11日郵寄至臺灣高等法院請轉呈法務部,並無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之情事。

(二)抗告人未以最高檢察署為起訴被告,原審法院依法應命抗告人限期補正,卻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未獲准許之爭議(即經法務部以法訴字第10513502490號訴願決定書為決定)部分: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

是關於刑事案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而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因此縱不服最高檢察署駁回非常上訴之聲請,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係責令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依前揭說明,屬應循刑事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機關法務部以抗告人前述所為之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是本件既屬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誤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未以最高檢察署為被告,然因本件起訴已然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自毋庸再命其補正最高檢察署為被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其未以最高檢察署為被告,原審法院應命抗告人限期補正,卻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云云,即無可採。

(二)關於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答復抗告人各函之爭議(即經法務部以法訴字第10513502470號訴願決定書為決定)部分: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訴願,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理由,經受理訴願機關即相對人法務部,認為不合法定程式,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定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之理由,自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務部以上開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合於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2條、第77條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

再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具備訴訟要件,始得為實體審判。

訴訟要件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原則上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訴訟要件。

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既非合法,已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訴訟要件,起訴即為不合法。

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關此部分之起訴,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受法務部補正通知函後,即將理由書於105年4月11日郵寄至臺灣高等法院請該院轉呈法務部云云,惟函請抗告人限期依法補正訴願理由書之機關為法務部,其補正函於主旨欄已載明,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二及三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部(即法務部)即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有法務部105年3月31日法訴字第10513501240號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應向法務部而非向臺灣高等法院補正訴願理由書,至為顯然,況抗告人亦無提出向臺灣高等法院寄送補正訴願理由書之憑證,空言主張其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向訴願機關為補正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