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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王超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詩騰等5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部分駁回,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最近一次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訴訟程序時,先後因黃秋鴻庭長、蕭惠芳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傳訊相對人等出席、未將外勞申請案件作為證物等,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聲請調閱及訊問相關事證等語。
經核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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