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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洪憶華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從事後損益情況,說明股市變化難以預測,故以「合理預測股市獲利」作為理由,係屬錯誤,可見本稅與罰鍰理由相互矛盾。
又現今股市,金融股已成艱困行業,股價及獲利直線下滑,用「預期股市可以獲利」作為理由,欠缺法律規定亦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亦無法預知獲利,卻得出「東台公司於94年8月無法預測94年全年淨利」,「宜勝公司在94年8月可以預測95、96年淨利」,顯有矛盾情事。
縱可合理預測,為何僅能預測兩個年度、法律依據為何,均無規定及說明,可見「合理預測」不應該作為核課以後年度的理由。
另依財務會計第34號公報之意旨,宜勝公司於95年度中,有超過80%之稅後淨利,在最後一個交易收盤後才能確定,亦可證明損益無法預知。
(二)東台公司94年取得之股利為清算股利,實非股利而屬於投資成本收回,並非所得,不會產生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得稅之問題,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適用。
然原確定裁定認定東台公司應繳納10%所得稅,顯生課稅主體及客體之錯誤。
(三)聲請人提出資金流程支付之證明,可見本件除了資金移動外觀外,更具備資力,惟原確定裁定逕謂不能以有資金移動之外觀及交易主體具備資力,來支持交易之真實性,需考慮客觀經濟因素之有無為由裁定駁回,不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在同一期間聲請人與洪敏夫同時出售宜勝公司股票,宜富公司無須說明經濟因素,東台公司卻需要說明,原確定裁定顯有差別待遇,且對於上訴理由多所誤解等語。
經核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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