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4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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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40號
抗 告 人 雷祥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民國104年12月14日環設字第1040035751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訴外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煉鋼廠(下稱羅東鋼鐵廠):「主旨:有關貴廠所有本縣○○鎮○○段619、619-1、619-2、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他人掩埋事業廢棄物(電石廢棄污泥等)案,後續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請貴廠於文到15日內提陳述意見書,請查照。

說明:……二、查貴廠為本案旨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遭他人長久掩埋事業廢棄物,有污染周遭環境之疑慮,應立即清除處理,回復原本地號使用目的,因事涉貴廠權益,針對後續清除作業請貴廠依限提出陳述意見書,俾利本局依法辦理後續。」

茲經抗告人於105年5月16日函相對人略以:「……頃獲知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環設字第1040035751號函羅東鋼鐵廠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立即清除處理系爭土地遭他人掩埋之事業廢棄物(電石廢棄污泥等),並文到15日內提陳述意見書乙案,敬請確認相對人是否業依羅東鋼鐵廠所提陳述意見,作成行政處分?本案事關羅東鋼鐵廠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出該函,以相對人之強制處分,要求抗告人清理,爰依法申請參加為當事人,並依法聲明不服,敬請依法辦理,通知抗告人參加為當事人……」等語,相對人以105年6月1日環設字第1050013138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復抗告人:「主旨:抗告人函詢有關相對人通知羅東鋼鐵廠提出系爭土地遭他人掩埋之事業廢棄物陳述意見書所詢事項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㈠有關本局104年12月14日環設第1040035751號函,通知羅東鋼鐵廠限期提出陳訴意見案,查羅東鋼鐵廠業於104年12月28日羅鋼環字第104122801號函,提出陳訴意見在案。

羅東鋼鐵廠陳訴表示:『旨揭土地係本公司向前任地主雷祥賢等10人買賣取得,在過戶中始發現土地遭他人長久掩埋事業廢棄物,本公司要求前地主等10人清除該廢棄物後土地買賣尾款再予付清,惟遭渠等拒絕且依法對本公司起訴,目前繫屬宜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

『本事件已於法院爭訟有如前述,敬請貴局允准俟法院判決釐清本公司與前地主間清除處理該廢棄物責任後,本公司再提出清理計畫送貴局核備。』

陳訴意見經審查後,認為陳訴有理由,同意羅東鋼鐵廠意見,俟法院判決確認掩埋廢棄物責任歸屬後,要求羅東鋼鐵廠及本案其他關係人提出「清理計畫」送本局審查。

㈡本案抗告人申請參加當事人部分,後續仍俟法院判決確認掩埋廢棄物責任歸屬,重新函文請羅東鋼鐵廠及台端渠等10人提出陳述意見,依規執行公法。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及105年6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撤銷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賦予處分相對人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旨在提高行政處分之正確率,進而達成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係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並非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規制,自非行政處分。

查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乃係相對人就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成限期清除處理之處分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羅東鋼鐵廠就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乙事,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尚未課予羅東鋼鐵廠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義務,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另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乃相對人針對抗告人於105年5月16日函詢問是否業依羅東鋼鐵廠104年12月28日羅鋼環字第104122801號函復意見作成行政處分申請參加為當事人,並對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聲明不服等節,說明略以:相對人同意於民事判決確認廢棄物清理責任歸屬後,再進行系爭土地清理之後續行政程序等語,認為羅東鋼鐵公司之陳述有理由,將俟宜蘭地院,再要求羅東鋼鐵廠及其他關係人提出「清理計畫」送相對人審查等語,乃係就抗告人所詢事項,為事實及處置方式之說明,並未因該項敘述而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

抗告人以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及105年6月1日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部分:依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說明「應立即清除處理」、「針對後續清除作業」等文義,實已表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應該清除」,絕非僅針對事實之陳述,或是對是否應立即清除處理之處分陳述意見,自應認為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並非觀念處分,而確有「應立即清除處理」之法律效果。

又參酌訴外人104年12月28日羅鋼環字第104122801號函說明之意旨,已慨然承認「應立即清除處理」之法律效果,實已完全做出「接受處分,將提出清理計畫」之意思表示,實質已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另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係就「應立即清除處理」之法律效果,要求對之如何進行處理提出陳述意見,已無可認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對於「應立即清除處理」之處分「前」之行政行為,相對人自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方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作為答辯,顯為卸責之狡詞。

(二)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部分: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係已承認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確為「應立即清除處理」之處分,並續為「針對清除作業提出清理計畫」予以同意,其並再以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通知民事法院,主張應立即清除處理而據為判決,已再次明確證實屬有具體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又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以「(通知陳述意見之)相對人為羅東鋼鐵廠而非抗告人,……若無授權書,抗告人所提異議不予受理」,設條件剝奪抗告人聲明不服之權利,實質即已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表示。

惟原裁定率爾認定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意旨認定,剝奪抗告人法定權利,實有違誤。

(三)相對人將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分別提示及同時發函於宜蘭地院,即已非觀念通知所得涵攝,而有意使上揭二函發生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至明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請求之事項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賦予處分相對人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旨在提高行政處分之正確率,進而達成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係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並非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規制,自非行政處分。

本件觀諸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乃係相對人就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成限期清除處理之處分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之規定,通知羅東鋼鐵廠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另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之意旨,乃係就抗告人所詢事項,為事實及處置方式之說明,並未因該項敘述而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以上各情業經原裁定闡述綦詳,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為行政處分,核無足採。

(二)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雖載有「應立即清除處理」文義,惟係因羅東鋼鐵廠所有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有污染周邊環境之虞之故。

然並未指明何人負清除處理義務,文末又言明「請貴廠依限提出陳述意見書,俾利本局依法辦理後續」,表示相對人上開函尚屬調查程序非最後處置,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已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應該立即清除」之法律效果云云,核屬誤會。

又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僅提及抗告人函詢事項之答復,隻字未提已承認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為「應立即清除處理」之處分,抗告意旨亦有誤解。

又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函文載明相對人業將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分別提示及發函予宜蘭地院,且縱認相對人確曾發函宜蘭地院,亦與本件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函、相對人105年6月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抗告意旨亦無足採。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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