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2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51條、第254條、第273條第1項第1、5、11、13、14款及第274條之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何明光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聲請人已提出桃園縣○○市○○○段○○小段82-102、82-103地號土地民國101年2月徵收後之土地謄本,證明該二筆土地徵收完成後仍登記為建地,原審判決強指該地為河川地,違反水利法第82條規定;
本河段堤防於69年已完工,無所謂未築防洪工事,而聲請人被徵收之房地並未坐落在堤防預定線上或堤防之外河川區域,更不可能於67年公告為河川區域,原審判決強指堤內建地為河川地,違反河川管理法第6條第1款規定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