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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代 表 人 周本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處理。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保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爰聲請本件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無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情,原確定裁定漏未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中所載內容,實令人不解與不服。
㈡原判決漠視身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反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為基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已針對查核缺失進行改善之有利證據,及其未依身保法遭處罰鍰等事實,原判決均未予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情云云。
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以不合法駁回,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狀內表明之理由,仍無非就原判決、前確定裁定為指摘,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使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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