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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黃淑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配偶陳冠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其審認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乃核發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建字第103075676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於網室之屋頂直接搭建太陽能板(下稱系爭設施),不符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1規定,經函命限期改善並同意展延仍未果,遂依同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5年11月16日所建字第105076084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對其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且原處分予以執行,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亦無非財產上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難認係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花費新臺幣(下同)3,331,480元裝設系爭設施,倘因原處分之執行必須拆除,以月薪50,000元計算,須長達5年方能彌補此損害;
且系爭設施乃抗告人重要經濟收入,若遭拆除必須重建,勢必加重抗告人之經濟負擔,難謂其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抗告人諸多與系爭同意書相關之核准、同意書等陷於隨時可能遭廢止之急迫危險中,且將負擔來自相關機關之罰鍰等處分,當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抗告人既已敘明原處分執行將造成之具體損害與急迫情事,原裁定率認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本院查:㈠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
㈡本件抗告人所指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原處分經廢止後,因此所失附帶之經濟上利益,或衍生之其他法律責任。
衡其所謂可能因原處分之廢止而遭拆除之設施此等經濟上不利益,非無貨幣量化標準,尚非不得以相當金錢予以賠償;
至於抗告人所謂因此衍生之其他法律責任,如其設施因原處分之廢止而失其依據,有違反區域計劃法、建築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嫌,致受有罰鍰、拆除,限期改善等等處分可能,核均涉及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難認為原處分所生之損害。
是本院核原裁定之論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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