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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之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異議、再審疑義)狀(下稱聲請狀)已表明「……欲向其提再審……救濟途徑。
基此,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等語,且於原審法院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度表明申請閱覽卷宗之目的係就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縱抗告人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能否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有所誤認(按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聲請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目的無非欲使訴外人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遭提起公訴。
則揆諸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105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申請系爭偵查案件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經其明確表明作為刑事訴訟之用途,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則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核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從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臺北地檢署105年2月24日北檢玉騰99偵續86字第13038號函及訴願決定,暨請求相對人臺北地檢署應作成准予交付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筆錄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復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移送其他有管轄權限之管轄法院,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臺北地檢署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曾表明,須符合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才得給予閱卷,因而駁回申請。
然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為何不起訴處分不甚瞭解,申請提供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筆錄之目的係為瞭解案情是否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檔案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相對人臺北地檢署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抗告人之申請云云。
經查,本件抗告人105年2月15日之申請,係針對相對人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之案件,以欲繼續提起再審等救濟途徑為目的,此有聲請狀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抗告人雖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提起救濟之方式有所誤解,然其申請系爭偵查案件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自始係作為刑事訴訟之用途,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業經原裁定認定甚明。
故抗告人就此等向檢察機關申請系爭偵查案件卷內筆錄影本,而遭否准之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行政法院對此無審判權。
抗告意旨以抗告程序中增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檔案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云云,惟本件申請時既係作為刑事訴訟之用途,且未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為申請,檢察機關亦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為據而否准,其本質上即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況其亦不合課予義務訴訟須已依法申請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參照),且抗告程序中不得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是本件自不得因其後於抗告狀中增列上開條文而變更為有審判權。
本件抗告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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