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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鍾安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任職國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臺中女中),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抗告人與學生發生師生戀、性行為等,顯已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制準則」第7條規定,並作成決議略以:移請相對人教育部臺中市聯絡處議處(原審卷第105頁)。
嗣相對人教育部臺中市聯絡處104學年度第8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略以:建議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將全案函陳相對人教育部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辦理(原審卷第106頁)。
復經國教署民國105年3月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50022620號函(下稱國教署105年3月1日函)略以:經該署104學年度第3次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下稱人事評審會)決議核予抗告人大過2次之處分,並將全案函陳相對人教育部。
相對人教育部遂以105年3月9日臺教學㈠字第1050030721號函,核予抗告人大過2次懲處(原審卷第108頁,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遭決定駁回,復提出再申訴(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並於再申訴決定作成前,針對國教署105年3月1日函及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國教署105年3月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處分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經一次記2大過之懲處後,相對人教育部進而以106年1月19日臺教學㈠字第1060009335E號函核定抗告人考績丙等,此將影響抗告人未來陞任及升官、升等之權益,此損害難以回復;
又相對人國教署利用2大過懲處之執行,任意調動抗告人至他校任職,造成抗告人遷調積分重新計算,致抗告人積分不足無法申請遷調,使抗告人權益無法回復;
再者因抗告人一次遭記2大過,現人事評審會已對抗告人進行考核,可能對抗告人作成退伍處分,是就現況而言,損害已然擴大故亦符合急迫性要件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本件抗告人所稱之損害乃一次記2大過後,因而遭相對人教育部核定考績為丙等,影響其將來陞任及升官、升等之權益,惟按「考績績等評定標準如左:特優相當於95分以上。
優等相當於90分至94分。
甲上相當於85分至89分。
甲等相當於80分至84分。
乙上相當於75分至79分。
乙等相當於70分至74分。
丙上相當於65分至69分。
丙等相當於60分至64分。
丁等相當於59分以下。」
「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記大過或累積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及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縱本件抗告人遭一次記2大過懲處,揆諸前揭規定,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甚而抗告人若有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則有可能不受前開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之限制,從而相對人教育部以原處分核予抗告人大過2次懲處尚非必然導致其考績遭核定為丙等,由此足徵原處分並未直接發生抗告人考績遭核定為丙等之效果,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國教署利用2大過懲處之執行,任意調動抗告人至他校任職,造成抗告人遷調積分重新計算,致抗告人積分不足無法申請遷調,使抗告人權益無法回復云云。
惟查,抗告人調任他校任職,乃肇因於其於臺中女中任教時與學生發生師生戀、性行為等不適任情況,與相對人教育部核予抗告人大過2次之處分並非直接因果關係。
至抗告人所稱因一次遭記2大過可能影響其公職身分,故有急迫性云云,惟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可知,抗告人是否喪失公職身分,猶待人事評審會考核作成退伍處分,非原處分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倘嗣後果如抗告人所稱另遭退伍處分,其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尚難謂有急迫性。
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國教署105年3月1日函僅係將人事評審會決議結果呈報相對人教育部作為其審核之依據,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原審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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