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8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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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林命群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本人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1,695,60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加計後其綜合所得淨額為3,434,474元,核定基本所得額35,130,074元,應補稅額5,147,07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5,147,072元。

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漏未申報基本所得,純係因不知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申報義務,且經被上訴人來函,其已自行補報並補繳稅款,應有免罰之適用。

又本案縱認定應予裁罰,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處1倍罰鍰,不符比例原則。

(二)凡屬短漏報稅捐稽徵機關可掌握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均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但同屬稅捐稽徵機關可掌握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證券交易稅線上查詢資料查獲,稅捐稽徵機關相同之稽徵成本,卻處1倍罰鍰,明顯違法及處罰過重;

且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完全配合查核,已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逕處1倍罰鍰,亦屬違法。

原判決未予指正,明顯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本人於99年10月1日及99年12月20日以每股20元及212元轉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屬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股票150,000股及150,000股,經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1,695,600元,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惟上訴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並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線上查詢資料等相關案資料可資佐證,上訴人成立違章,堪予認定。

次查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7日財北國稅○○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公司查復,經○○公司查復上訴人持股變動情形,復於104年7月30日以財北國稅○○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股票購入成本之證明文件,惟上訴人至同年8月27日補繳稅款5,167,952元,及次日(104年8月28日)始補報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1,800,000元。

綜觀上開經過,足徵稽徵機關於104年7月7日已針對上訴人系爭所得之具體查核範圍予以函查,故本件調查基準日為104年7月7日,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補報補繳係在原處分機關進行調查之後所為,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5,147,072元處1倍之罰鍰計5,147,072元,核無違誤。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依原處分機關來函所示,自行更正申報書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應有免罰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稽徵機關係於104年7月7日發文向訴外人○○公司調查,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7日補稅5,167,952元,及104年8月28日補報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1,800,000元,是本件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稱「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上訴人主張免除逃漏稅之處罰,委不足採。

(三)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對自身所得知之甚詳,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履行結算誠實申報義務,無待稽徵機關通知。

況查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二維條碼方式辦理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已載明略以:「請詳細核對本通知書內容…如您不同意或有其他應調整事項,請於法定申報期內,另行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且該通知書注意事項三亦載明「…三、本通知書非屬稅額核定處分,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者,請於法定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自行依正確資料辦理結算申報…。」

等,上訴人明知於99年度有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1,695,600元,系爭所得並非屬稅額試算通知書所提供之所得資料範圍,而被上訴人寄發之通知書提醒文字,上訴人自應盡查對之責,上訴人主張不知有所得稅額基本條例規定,而得免予裁罰,亦不足取。

(四)上訴人又以本件裁處1倍罰鍰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上訴人未列報其本人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1,695,600元,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系爭漏報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亦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不符合裁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之要件,至於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是否係由代徵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並不影響本件裁罰,從而被上訴人審酌本件非屬裁罰倍數參考表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5倍罰鍰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已不再課稅,應減輕裁罰云云,查本件係依據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裁罰,上訴人以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修正主張本件應減輕裁罰,殊屬無據,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無關判決結果事項指摘原判決,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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