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79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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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799號
抗 告 人 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等分別投標相對人辦理之「103-104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公共區域除草及後續環境整理工作」採購案,相對人認抗告人等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經相對人分別追繳押標金各新臺幣325,000元。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認抗告人等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抗告人等爰於105年4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退還押標金,經相對人105年4月21日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8號函及同日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6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否准抗告人等退還押標金之申請。

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管轄規定,以105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訴。

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抗告人等主張原處分乃否准返還押標金之不利處分,事實上及法律上屬同一原因,故抗告人等對於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具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得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抗告人等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表示不服(訴願書中並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再開),經核原處分仍屬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就政府採購案而生押標金返還之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循序提起異議、申訴程序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抗告人等因不服原處分進而提起訴願,即非法所許。

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等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合法之異議及申訴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05號及57年判字第205號等判例意旨,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如已表示不服之意,縱其主張不服之救濟程序與法律規定未符,受理機關仍應依法定正確之救濟程序辦理。

本件抗告人等雖以「訴願書」之形式外觀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且經訴願決定機關函詢仍主張以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惟依上說明,受理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仍應按法律所定正確之救濟程序(異議程序)處理,始為正辦(相對人尚未依法對於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為異議處理)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雖係政府採購法之案件,抗告人等係申請程序重開後,就原處分表示不服而依訴願法第1、14、58條等規定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裁定混淆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程序,殊難令人甘服。

又士林地檢署認抗告人等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以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等於知悉不起訴處分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退還押標金,抗告人等既發現有利之新證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要件,惟相對人駁回抗告人等之申請,拒不返還押標金,漠視本件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事由,顯然違法不當等語。

五、本院按:(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

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行政程序重開係對於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之事件,允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一定事由時,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促使行政機關改變原已確定之處分,以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

(二)本件抗告人等於105年4月13日提出之退還押標金申請狀(見聖翰強企業社訴願卷第12、13頁,安潔企業社訴願卷第18、19頁),雖未明言主張申請程序重開或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惟其敘明抗告人等已獲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徵抗告人等無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此請求退還押標金等語,經核抗告人等之真意已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涵,此參抗告人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前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17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85619號函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確定(異議處理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及抗告人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前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4年6月8日申訴審議判斷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確定(安潔企業社訴願卷第10至17頁),可認抗告人等係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新的事由申請退還追繳之押標金,足徵抗告人等確有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本件各階段行政救濟程序自應依程序重開之規定處理抗告人等於105年4月13日提出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始為正辦。

(三)查本件原處分之結論認抗告人等以渠等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請求退還押標金,然刑事處分結果並無影響相對人行政處分之效力,相對人無法以不起訴處分退還押標金等情,雖未言及係依程序重開之程序為之,惟已從實體上審酌並駁回抗告人等程序重開後退還押標金之請求,其結果與程序重開無異;

至於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係對於抗告人等申請退還押標金予以否准,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等語,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等之訴願,雖於法未合,惟基於保障人民儘速接近法院請求審判之訴訟權,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是本件原審法院自應依程序重開之規定,分二階段從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抗告人等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詎原裁定以原處分屬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就政府採購案而生押標金返還之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循序提起異議、申訴程序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等提起訴願,即非法所許,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等之訴,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本件是否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仍有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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