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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
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表人邱豐光迄今未有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聲請人,其程序顯不合法。
且原確定裁定對此漏未斟酌,相對人顯於訴訟有未經合法代表之情事等語。
經核其再審狀載內容,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關於對造當事人代表人有無合法代表之程序爭議事項再為主張,然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係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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