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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王友財
朱明珠
黃其松
林丁祥
高進發
蔡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林丁祥、黃其松、朱明珠、王友財、高進發、蔡進財,以及黃其清(即本件原告之一,未上訴)前以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退職,並向被上訴人(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保險年資合計如附表所示年資,並各自以如附表所示第1次核定函,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如附表調整後金額),發給如附表所示第1次核定老年給付在案。
其後,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因虛偽申報調高投保薪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於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已告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獲悉後即依臺東地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重新審查,並分別以被上訴人104年8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41018292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8月17日函)、104年10月20日保費職字第1046025348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0月20日函)、104年10月22日保費職字第1046025384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0月22日函)核定不予同意新港區漁會先前申報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之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調整後」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並重新核定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為附表所示「調整前」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而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又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乃以附表所示第2次核定函重新核定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應發給之老年給付,並就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如附表所示溢領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限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
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不服,申請審議,經爭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請領老年給付日期向被上訴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第1次核定發給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老年給付,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因而得分別溢領如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地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稽;
又本件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9日、8月6日收到臺東地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始確知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提供不實證據溢領老年給付,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4年8月17日函、被上訴人104年10月20日函、被上訴人104年10月22日函及第2次核定函撤銷違法之原核定函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為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及黃其清等7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關於黃其清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在98年2月間便已向司法機關告發上訴人不實申報投保薪資之不法,堪認被上訴人在98年2月間應已知悉並取得第1次核定處分已達違法之具體資訊,可認被上訴人在98年2月間,已知悉處分有撤銷原因,故自98年2月間即應起算除斥期間。
準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收到臺東地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時,才知悉處分有應撤銷之原因,已嫌率斷,且有違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退步言之,本件上訴人究有無不實投保、溢領給付之情事,檢察官於起訴上訴人時,應已為相當之調查,且查明上訴人不實投保之事實,客觀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對第1次核定函具撤銷之原因事實,早已「確實知悉」,而刑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僅係確認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之處罰要件,與被上訴人可否發動撤銷權毫無關聯。
惟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其他可能因此知悉處分有撤銷原因存在之具體資訊,均未予以詳細調查,亦未將其不予調查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遽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9日、8月6日收到臺東地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時才知悉,起算除斥期間,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之主張,不予調查採納,亦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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