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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杜珠治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杜美芬
輔助參加人 李銘碩
李佳純
李佳美
李佳霙
李佳穗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於民國35年10月1日設籍臺北市○○區○○○○○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嗣與母親杜林寬、妹杜昭華、弟杜瑞棋赴大陸地區廈門定居,並在當地設籍(姓名:杜若華,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均記載「民國叁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下稱系爭記事)。
其後,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以個人旅遊為由,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並檢附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鼓浪嶼派出所出具之戶籍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委託鄭崇文律師,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回復戶籍事宜。
嗣復於105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或更正系爭記事,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記事係當時該管戶政機關抽查,發現上訴人未居住原住所,且行方不明,乃依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叁玖巳虞府綱丁字第44672號代電(下稱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代電)規定所為遷出及記載,被上訴人乃以105年2月3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53009970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塗銷或更正戶籍登記簿系爭記事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而輔助參加人為訴外人李杜少華(已歿)之子女,李杜少華為訴外人杜瑞奎(已歿)及上訴人之胞妹,杜瑞奎於104年3月16日逝世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李杜少華繼承杜瑞奎之遺產,嗣李杜少華於104年6月29日逝世,由輔助參加人繼承李杜少華遺產。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有無臺灣地區之戶籍、上訴人實際之身分別及上訴人是否以書面方式向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將影響輔助參加人所繼承杜瑞奎遺產之分割方式,足以損害輔助參加人之權益,為此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嗣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原於35年10月1日設籍系爭地址,嗣赴大陸地區廈門定居,並在當地設籍,故上訴人當時確已遷離原住地1個月以上無訛,依35年戶籍法第27條規定,上訴人在未變更所屬之籍之情形下,本應辦理遷出登記。
而從系爭記事觀之,應係上訴人未經依法辦竣遷出手續而擅自遷出致行方不明,經該管戶籍員抽查戶口時發覺,方由戶政機關依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代電規定,辦理上訴人「遷出行方不明」之登記所致,上開登記符合當時戶籍登記作業規定,洵無違誤;
又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有居民身分證,為大陸地區人民,足認上訴人於40年代確已遷離原住地即系爭地址無訛,倘上訴人當時並未自該址遷出或有再返回原住地居住之事實者,上訴人自可依臺灣省政府42年10月7日42府民三字第93164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42年10月7日令)、44府民三字第4785號令等規定辦理撤回遷出登記或再辦理遷入登記等,但揆諸上訴人戶籍之記載,並未依此為之,益證上訴人確實已遷出原住地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僅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施行細則,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施行細則以外之命令限制人民權利,又臺灣省政府42年10月7日令、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代電及內政部88年4月17日台(88)內戶字第0000000號函,皆非法律,亦未經法律授權,卻對於人民戶籍上權利逕為限制之規定或指示,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原判決未查及此,顯有適用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不當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主張當年是以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代電、臺灣省政府42年10月7日令、臺灣省政府44府民三字第4785號令等解釋函令逕將上訴人戶籍登記欄記載系爭記事,然上開解釋函令是否確實存在並非無疑?惟原判決就此事實並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職權調查義務,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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