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84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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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裁字第805號、第1360號、第1923號(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最後一次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92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與同法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同法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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