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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李權桓
輔 佐 人 謝銘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針對抗告人下述原因事實所提出之訴訟請求,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具體理由詳如下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請求。
㈠請求所立基之原因事實: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審理抗告人(原名謝瓊蘭)與訴外人吳棟材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作成101南分院山民吉101重上48字第04618號函,囑託相對人就嘉義縣○○鄉○○○段390地號(重測後為東石段384地號)等土地辦理鑑測。
⒉相對人受民事法院囑託後,乃於101年6月15日會同該院承辦法官及抗告人等至現場勘查,完成鑑測,作成102年3月12日測籍字第1020600142號函,附上102年3月8日鑑定書(圖)等相關資料檢送前開民事法院。
⒊嗣後前開民事案件經該民事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作成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在案。
⒋抗告人對相對人前揭鑑測結果有疑義,因此作成104年4月1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相對人提出以下之請求:⑴廢棄該鑑測書、圖及鑑定原圖,並附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102,600元及其法定利息。
⑵若無法廢棄鑑定書、圖及鑑定原圖,請求賠償其26,058,291元及其法定利息。
⒌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前開請求,作成104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040001676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抗告人,通知拒絕賠償。
⒍抗告人再以104年7月31日申請書載明與前揭國家賠償請求書相同事由及請求事項,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相對人則以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復抗告人,載明以下文字:主旨:為台端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鑑測 嘉義縣○○鄉○○○段9390、433、434地號土地」 之本中心102年3月8日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 圖等全案文書,並附帶賠償一案……。
說明:一、……。
二、經查本案業以本中心104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0 40001676號函復台端並附『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案,如台端仍認有鑑測異議,請向法院陳述 處理。
至有關國家賠償之情事時,請循國家賠 償相關規定辦理,並仍請參酌前開拒絕賠償理 由書。
⒎抗告人視該函文為行政處分,且認答覆內容侵犯其公法上權利,因此對該函文提起訴願。
但經內政部於104年12月28日作成台內訴字第1040073570號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抗告人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請求之具體內容,則可分述如下: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作成之下列處分均撤銷:①102年3月8日「嘉義縣東石鄉頂東石段390、433、434(重測後為同段384、382、381)地號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全案文書。
②104年5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
③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
⑵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4,689,034元(原聲明31,690,511元),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為備位聲明,請求:⑴相對人應回復「嘉義縣○○鄉○○○段384地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之下述應為狀態:①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及其上植有60棵活栽破布子樹之可農作收益旱地。
②或者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8,114,253元,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⑵相對人應回復「嘉義縣○○鄉○○○段382、381地號堤道」北方面積約1,090平方公尺之應為狀態:①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級配及土方各半、與相鄰同段379地號防汛道路同高、貨車或農業機具可安全通行之紮實平坦道路。
②或者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7,858,898元(抗告人原聲明為31,690,511元),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理由,將抗告人提起之先位聲明請求,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不在本件抗告案件之審理範圍內)。
⒈先位聲明中之處分撤銷訴訟部分:⑴地政機關針對人民土地界址糾紛所為之測量,具有「鑑定行為」之屬性,而該鑑定行為完成後作成之「複丈成果圖」或「鑑定書、圖」,亦屬鑑定人員有關「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表達,僅供法院參據。
必須經過法院或行政機關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
因此相對人前開有關嘉義縣○○鄉○○○段390、433、434(重測後為同段384、382、381)地號等多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或「鑑定書、圖」,均非行政處分。
⑵相對人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純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⑶再者就相對人104年5月15日之拒絕書而言,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82號、第1559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僅能提起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亦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⑷是以抗告人對前開本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作為,或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所及之(國家賠償)拒絕表示,提起處分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訟請求。
⒉先位聲明中之金錢給付訴訟部分:⑴依現行國家賠償法制「協議先行程序」之實證法設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遭拒絕者,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不得逕提行政訴訟。
⑵又依98年6月16日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26號、103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意旨所示,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因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而取得審判權。
但若該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其「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行政法院應一併裁定駁回國家賠償請求。
⑶本案抗告人所提前開處分撤銷訴訟,既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核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先位聲明,所主張之程序標的「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文書,該等文書記載內容實為「由民事法院囑託、依民事法院指示作成、供為民事審判證據使用」之「事實觀測紀錄」,此等觀測紀錄雖為相對人所作成,但其是受民事法院囑託,且要向民事法院就文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負責。
且該記載內容是是否被採擇,亦完全取決民事法院之證據取捨,不僅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沒有造成任何影響,也沒有改變任何人在行政法上之地位或權益,其非「行政處分」,不生任何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實屬一望即知者。
因此原裁定之理由形成,其法律涵攝及法律適用均與實證法規定及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一致,客觀上合法有據。
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違法云云,但其所述內容,或屬無規範依據之空言主張,甚或非現行實務見解明顯衝突,爰說明如下:㈠抗告意旨謂「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處分撤銷訴訟請求『程序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非屬『起訴程式及要件』事項,而應由行政法院予以闡明及命補正」云云,但依行政訴訟之法制架構,提起處分撤銷訴訟,其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如經判定客觀上不屬「行政處分」,該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闡明補正,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可以不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請求及)協議先行程序」云云,但原裁定已清楚指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附帶』國家賠償請求,以有『行政訴訟(請求)合法存在』為前提,本件之行政訴訟請求(即處分撤銷之訴部分)既經原審法院認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附帶』國家賠償請求即失所附麗,而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謂「原裁定認定處分撤銷訴訟請求之程序標的非屬行政處分一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云,但行政處分之判定,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其必要條件,而所謂「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則是指「使人民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發生『改變』(撤銷處分或下命處分之情形),或被再次『澄清及公示』(確認處分之情形)」。
本案正如前述,抗告人在處分撤銷訴訟請求所主張之程序標的(即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文書),均不發生前述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只是供作民事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真正會發生之法律效果者,實為民事法院之裁判,抗告人如有爭議,亦應針對民事裁判為之。
是以原裁定認為以上文書所表徵之公法作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實甚正確,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有據。
四、至於抗告意旨對非屬表徵行政處分各項文書之作成瑕疵指摘,核屬實體爭議,必須在確認「起訴合法」後方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實與「原裁定是否合法」之判斷,不具關連性。
五、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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