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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273項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是指「原確定裁定之法律適用,與實證法之明文規定,或具實質拘束力之司法實務見解(如最高審級法院之判例、決議或司法院釋憲解釋),存在『明顯』衝突,且此等『明顯』錯誤之法律適用狀態如經『排除』,在『事實認定不變』之給定前提下,該確定裁定之判斷結論即無由形成。
因此有重行開啟審理程序之必要」。
如果原確定裁定之「法律適用」不符合上述情形,即難謂原確定裁定客觀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基於下述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主張該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因此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㈠原因事實部分:⒈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中聯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依法聲請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
執行結果,該執行債權未受足額清償,餘額債權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予執行債權人中聯公司,以終結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⒉其後前開餘額債權幾經轉讓,最後由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取得該餘額債權,並再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分別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不動產為查封換價之執行行為,使寰辰公司之餘額債權得以受償。
⒊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相對人士林地院之執行人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開啟2個強制執行程序,怠於核發收取命令,造成其利息損失,且違法核發債權憑證,致其土地被拍賣,受有預期銷售利潤之損失」等情為由,出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相對人士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
⒋相對人士林地院受理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後,乃於102年10月25日作成102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為國家賠償。
⒌聲請人認士林地院以該系爭拒絕賠償書表徵之「拒絕賠償」意思表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因此依否准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灣高等法院以「該拒絕賠債之公法上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
聲請人因此以相對人士林地院及訴願機關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為以下之訴訟請求:⑴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其以前開二機關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拒絕賠償書及訴願決定。
⑵確認訴訟部分,其請求確認相對人士林地院與臺灣高等法院有以下「濫權違法之情事,致損害聲請人權益」等事實。
①確認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非有效成立。
②確認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至89年12月5日清償日止超額強制執行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75,000元。
③確認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強制執行程序,其違法發給中聯公司不實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
④確認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669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項執行名義已實現請求之同一權利,於92年6月26日復對聲請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違反給付請求權應遵守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⑤確認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6698號強制執行程序,根據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其尚未實現部分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仍有侵害聲請人利益之危險。
⑥確認士林地院未依誠信原則受理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未盡被訴願機關應盡之義務,妨礙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及訴願之權利。
⑶金錢給付訴訟部分,其請求相對人士林地院給付以下之本金及利息:①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9106號案部分,應給付本金4,775,000元,及自89年12月6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因違法核發不實之債權憑證所執行之廖啟清、廖啟明、廖啟超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現金應予回復原狀。
現金部分並應加計利息返還(具體金額不詳)。
②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6698號案部分,應賠償聲請人總銷售500,000,000元之損失,及自82年1月1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具體金額不明確)。
③不詳金額之慰撫金(聲請人主張該金額之計算,應「以加害人之資力、加害態度、加害程度及與被害人權力地位之差距大小為衡量之標準。
將視違法機關處理本案之態度及誠意如何再行詳細計算」云云,實際是「金額未特定」)。
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受理聲請人前開行政訴訟後,基於下述理由,以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作成104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訴訟請求。
⑴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以「行政機關對國家賠償請求之拒絕表示,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又其以在課予義務訴訟中一併列訴願機關為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等理由,認其起訴不合法。
⑵確認之訴部分,其請求確認之事項,僅屬單純之事實,而非「行政處分無效」、「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已消滅之)特定行政處分為違法」等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不合,難認其起訴合法。
⑶金錢給付之訴部分,因為其請求屬性為國家賠償,依現行國家賠償法制之實證法設計,原本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
除非另有行政訴訟之合法提起,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本案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請求無一合法,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亦應認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⒎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作成原確定裁定(即為本案再審對象),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審裁定之判斷結論與理由形成,均無違法,應予維持。
⑴就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先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闡明「行政機關面對人民國家賠償請求所為之拒絕意思表示,乃屬國家賠償法制先行程序之一部,因此非屬行政處分」之法律觀點。
復引用行政訴訟第24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強調「課予義務訴訟不得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之規範意旨,從而肯認原審裁定此部分判斷結論之合法性。
⑵就確認之訴部分,重複原審裁定之法律論點,再次強調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定確認訴訟「標的」類別之法定限制,進而肯認原審裁定此部分判斷結論之合法性。
⑶就金錢給付之訴部分,重申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一次說明「國家賠償請求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之附從性格」,而肯認原審裁定此部分訴訟請求之判斷結論。
⑷至於聲請人在抗告程序提出之法律論點,則經由以下之說明,指出此等論點並不可採。
①聲請人認為:「只要其起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之程式,即屬合法起訴,並得在行政訴訟中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但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程式規定,是一般要件規定,而各類型之行政訴訟,尚有其特別要件,聲請人顯然將二者混為一談。
②聲請人認為:「原審法院作成105年6月3日函,通知聲請人2週內彙整歷次書狀,提出辯論意旨狀到院,該函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法院卻於105年6月14日即作成原確定裁定,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有關『闡明義務』之相關規定,自屬違法」云云。
但該函所載內容僅涉及「促使聲請人就歷次所提書狀意旨彙集整理,而以辯論意旨狀綜合呈現後提出」,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促使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明確、完足」之闡明要求無涉。
縱使原審法院未待所定2週期間屆滿,即作成裁判,程序上有所不周延,但對裁定結論並無影響。
③聲請人雖謂:「原審法院迴避其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就實體爭點為審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但本件聲請人之起訴請求既不合法,原審法院自然無從審究實體爭議。
因此本案實體爭議未審究,並無違法之處。
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⒈原確定裁定認「原審法院可以不遵守105年6月14日函所定『彙補書狀聲明及陳述』期間,而在期間未屆至前即作成原確定裁定」,此等論點基於以下之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⑴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謂:「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該判例意旨在行政訴訟中亦應類推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因此闡明權之行使乃是法院審判長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者,訴訟程序違法,實體審查亦非合法。
⑵本件在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階段,依事件之時序發展,在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既已准許聲請人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閱卷聲請,復由聲請人於105年2月1日提呈補充理由狀,並由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5年6月3日命聲請人彙整歷次書狀之聲明及陳述。
顯然早已過了「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訴狀送達與卷證送交」與「限制訴之變更、追加」之起訴階段,進至言詞辯論前之準備階段,並有闡明權之行使,即不能違反闡明權之規定,再回溯至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要件審查及補正」之階段,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如有違反,依前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亦應認該原審「起訴不合法駁回起訴」之裁定,明顯違法。
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顯然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准許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人復遵原審法院審判長之函令,於105年7月18日提出全辯論意旨狀至原審法院,顯已到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原審法院原應作成終局判決,卻違法裁定駁回,本應經由抗告程序予以廢棄,原確定裁定竟稱其無違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至於相對人士林地院對本件國家賠償之拒絕意思表示,是否為行政處分,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起訴程序要件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存在,其所持之各項理由均非有據,故其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以下爰逐一說明其各項主張不可採之法律上原因。
㈠首先必須指明,聲請人在原審法院起訴時,其「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部分,自始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無從補正,因為:⒈公部門(機關)公法作為所生之爭議,即使本質上屬「公法爭議」,也未必皆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尚需從形式面及實質面為「一體兩面」式之考量,其中「形式面」因素表現在實證法之特別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而形式面(即實證法之特別規定)之背後亦存在實質面之各項考量,例如路徑相依之歷史因素,不同公部門之分權設計,甚或是事務本質之考量。
⒉其中國家賠償法制中之協議先行制度,正是基於路徑相依之歷史因素,而從行政訴訟審判權劃出之公法爭議。
在國家賠償法制定之始,因為缺乏具事實審功能之行政法院,故在實證法中明定此等公法爭議劃歸民事法院審判。
而也正因為如此,行政機關對國家賠償請求之拒絕意思表示,才會被定性為「不具行政處分屬性」。
從此規範意旨言之,本案中聲請人在原審法院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顯然不在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範圍內,因此此等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⒊而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基於事務本質之實質考量,被視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本來即具有「司法行政」之實證特徵,但因為與固有司法事務(即訴訟審判)具密接性,事務本質上必須考量法院審判活動之特殊性,因此有強制執行法(實證法)之制定,用以解決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之各項爭議,而依強制執行法之設計,強制執行爭議,其審判權亦劃歸民事法院。
從此規範意旨言之,本案聲請人在原審法院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僅所確認之標的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明定確認標的之法定類別。
更重要者在於:其確認內容在事務本質上均屬民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爭議,其救濟亦應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
因此即使在確認訴訟之部分,聲請人在原審法院之起訴,一樣是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㈡至於聲請人提起之金錢給付訴訟,因為其請求之實體法基礎為國家賠償法,故其起訴合法之前提要件為:有合法行政訴訟之提起,因此必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附帶合併」要件。
現聲請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經過確認為「不合法之起訴」,其金錢給付訴訟部分,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予裁定駁回。
㈢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有關「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規定,其適用時機並無任何限制,無論訴訟進行至何等階段(甚至包括言詞辯論終結後),只要裁判尚未作成,審理訴訟案之法院均須依職權為適用,聲請人所持「只可在起訴階段引用該條規定,一旦進至言詞辯論前之準備階段,即不得再為該條之適用」之論點,與該條文規範意旨之正確詮釋,全然不符。
㈣再者有關闡明權之行使,以「當事人之請求內容、事實主張、法律理由含糊不清,使訴訟法院無法在『事證清楚、規範明確』之基礎進行實體判斷」為前提。
也只有在此前提存在基礎下,才可謂法院未盡到「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將導致裁判違法。
但在本案中,依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已揭示之訴訟請求內容,不論法院審判長有無行使闡明權,其裁判結果均無不同(均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何況原審法院審判長105年6月3日函(原審卷第123頁)所載內容,僅簡單表明「文到2週內彙整歷次書狀,並提出辯論意旨狀到院」等文字,並未具體指明「本案之請求內容、事實主張或規範依據」有何事項要加以闡明者,是以該函之作成尚不得定性為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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