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2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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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抗告人主張以下之原因事實,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⒈其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同年5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書、呈報書,主張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22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提起再議。

⒉然因抗告人前已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瀆職,恐該署審核再議處分有不公平之虞,因此於同年4月26日又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聲請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迴避。

⒊最高檢察署受理抗告人之迴避聲請後,於105年5月2日作成台華字第1050003947號函(下稱105年5月2日函),發交臺南高分檢依法辦理逕復。

⒋抗告人因此認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廢弛職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移送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重新執行抗告人聲請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迴避案件。

⒌相對人受理抗告人聲請後,再於105年6月8日作成法檢決字第10500580110號函(下稱系爭函)移請最高檢察署參處,副本並抄送抗告人。

抗告人因此視系爭函為相對人之「否准處分」(即拒絕抗告人請求「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作成『移送懲戒』之行政處分」),而向訴願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但遭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所表徵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屬不同行政機關間之職務表(指)示,而非對抗告人請求之否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抗告人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抗告人在行政訴訟中,其訴訟請求內容則為: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⒉請求作成「命相對人作成懲處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行政處分。

三、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之起訴後,作成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基於以下之法律理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駁回其起訴。

㈠依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係辦理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行政執行、法規諮商、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等業務,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

㈡又依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準此,相對人就抗告人指摘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其聲請迴避案件有廢弛職務、違背法令等情事,因涉具體個別之刑事案件,倘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或由檢察機關指揮命令,非相對人職司法務行政事務職掌範疇,乃本於權責以系爭函移請最高檢察署參處,核其性質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相對人以副本抄送抗告人,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非行政處分。

㈢再者,抗告人所提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項、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法官法第94條、第95條、第96條等規定,均無賦予人民有請求相對人對於檢察機關進行懲戒之請求權存在,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

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另訴願決定以上開相對人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函已涉有廢弛職務、違背法令之違法,即屬違背訴願法第1條第2項法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提起抗告。

㈡原裁定引用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係屬法務部掌理執行業務,然法務部業務與職務不以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為限。

查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項定有指導及監督職務之法令,法務部所執掌之業務及職務或審議訴願事件均有相關法令明文所定,而非原裁定認定僅限於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而已。

至於原裁定所指「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一詞,按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廢弛職務之行為,既已明文規定,則屬法務部長行政監督之職務,理至明顯,屬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項及訴願法之範疇,並非原裁定所指「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之情節,自屬裁定違背法令。

㈢法務部部長行政監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其聲請迴避案件有廢弛職務、違背法令等情事,本質不屬於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所定「個別檢察案件」為具體之指揮、命令所為。

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項所定指導與監督法令,係法務部部長行政監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其聲請迴避案件有廢弛職務、違背法令之職務,尚與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無違,原裁定要以法官法第94條第2項但書扭曲法務部部長行政監督權,自顯違誤。

依司法院解釋第53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照。

㈣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立法機關制定之刑事訴訟法係以追溯刑事被告犯罪行為,以實現國家刑法權之法律而言。

核與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3項法令、廢弛職務所為其公權力侵害抗告人權利之違法,而涉入公法上官署具體事件違背法令之違法,致使人民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之行政訴訟法規範,其非刑事訴訟法之刑事被告,應按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之事件,由訴願機關依法執行審議程序或高等行政法院執司行政訴訟程序,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

本件屬於行政訴訟物體,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係將法務部包庇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違背法令之行政訴訟物體,當作抗告人遭刑事被告不法迫害之刑事訴訟物體,混淆立法機關已制定各種訴訟程序之法律,意使抗告人權利已遭公權力侵害之情節喪失適當救濟之訴訟,嚴重違背憲法第16條賦予抗告人之保障,已損及國家法治及破壞司法形象。

㈤原審法院指抗告人「均無賦予人民有請求法務部對於檢察機關進行懲戒之請求權存在,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要屬違背憲法第78條所明文規定,且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當然失其效力,資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

㈥抗告人於106年3月2日提起抗告,茲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3項共同訴訟範疇之情節,因原審法院已裁定結案,乃於106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共同訴訟,一併補呈以此為抗告理由。

詎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9日另案裁定以變更或追加他訴事件重複裁定駁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已明定「變更或追加他訴」意旨,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事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3項共同訴訟範疇,原審法院之違背法令重複裁定無法律效力,抗告人無須對之提起抗告,僅以向本院補呈聲請共同訴訟與抗告理由,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使抗告人遭法務部與最高檢察署公權力侵害之訴訟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等語。

五、本院按:㈠本案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既為「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合法之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二事項:⒈首先是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具體內容,必須是「相對人非以作成『行政處分』之形式,即無法實現者」為限。

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內容,相對人可以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方式來實踐者,該等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即非屬課予義務訴,而為一般給付之訴。

⒉再者本案提起訴訟之抗告人,對受請求之相對人就該請求事項而言,必須有「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請求)內容行政處分」之主觀公權利。

而主觀公權利之取得,在目前法制現狀下,或許沒有嚴格要求到「需有實證法具體規定」之程度,但至少要能證明「請求如果不被滿足,即有特定之公法上權利受到侵犯」等情。

㈡就本案而言,以上二項起訴合法之前置必要條件,顯然並不存在,原裁定以本件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違誤,爰說明如下:⒈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對相對人之請求內容為「將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移送懲戒」。

但「移送懲戒」行為本身,對受移送人而言,固然會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但該法律效果並不屬於「行政法」之「法律效果」,而是發生「懲戒」繫屬(類似於訴訟繫屬)之「司法」法律效果,因此「移送懲戒」行為本身無法定性為「行政處分」。

從此觀點言之,抗告人本件請求,起訴合法要件顯然有欠缺。

原裁定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其判斷結論即無違誤。

⒉再者從主觀公權利之角度言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是否應『移送』,甚或應『受到』懲戒」,基本上抗告人本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毫無牽涉,現行公務人員之相關法令,更無任何賦予人民「得請求移送特定公務員受懲戒」之規定。

從而原裁定認本案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其判斷結論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各項主張,核與本案起訴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其起訴不合法既得確認,該等主張即無審究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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