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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榮杰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送達代收人 何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上訴人委由○○○報關行分別於(甲)民國99年4月23日、5月21日及6月25日,(乙)99年1月18日及2月1日,(丙)99年8月20日、8月16日及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甲、18,012公斤、20,026公斤及23,100公斤之緬甸產製GREEN TEA等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DA/99/FF42/6075號、第AA//99/1972/0092號及第AA//99/2571/0075號);
乙、16,651公斤及21,659.7公斤之緬甸產製TEA等共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A044/0060號及第AA//99/A109/0076號,其中報單第AA//99/A044/0060號因產地存疑,准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
);
丙、22,308公斤、40,400公斤及18,480公斤之緬甸產製GREEN TEA等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3501/0076號、第AA//99/AA59/0065號及第AA//99/3140/0096號)(以上甲乙丙茶葉,下合稱系爭貨物),申報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甲、845,624元、915,170元及1,142,688元,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
乙、1,349,747元及1,266,385元,分別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及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
丙、1,088,004元、1,780,225元及913,890元,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
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分別按C3X(儀器查驗)、C2(文件審核)方式徵稅放行在案。
(二)嗣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略以,上訴人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先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等人向大陸業者購買茶葉,送至大陸○○○○公司(下稱○○○○公司)包裝後,交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自大陸○○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並以上訴人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在進口報單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緬甸,辦理進口等情,被上訴人爰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與其他茶商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甲、104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及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上訴人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845,624元、915,170元及1,142,688元;
乙、104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及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上訴人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1,349,747元及1,266,385元;
丙、104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及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上訴人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1,088,004元、1,780,225元及913,89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分別經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均未獲變更(以上甲乙丙三份復查決定,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為財政部將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納入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於授權明確下發布乙節,按有無授權應以書面公文為憑,不能僅以見解為斷,然財政部如何取得經濟部授權及其公文書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未見及此,亦未調查,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茶葉准否進口純屬貿易管理問題,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若有違反當以主管機關掌管之法令而為處分,貿易管理問題並非財政部主管之業務,被上訴人隸屬財政部,不得以財政部自訂法令為處分。
被上訴人以到貨產地為大陸,認有違反輸入規定MWO不准進口規定,依法自應依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予以退運。
財政部卻依自行訂定之所謂「管制」涵義,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為處分,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遍查海關緝私條例並無任何條文得由財政部對「管制」作釋示的規定,財政部即無作此釋示之權限,本案財政部所為之行政解釋,並未依法循正當途徑處理,反而自我擴張解釋,有違反憲法及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造成上訴人及甚多進口商受害。
原判決卻仍加以適用,自屬適用法規不當。
又上訴人並非私運,而是向海關正式報關完稅,並無任何私運之行為,自不能指為走私,原判決認上訴人私運貨物,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刑事程序中認罪與否,本基於刑事被告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相互衡量下所為之決定,上訴人之代表人之所以認罪,實因當時身罹重病,且年事已高,衡量自己身心狀況,恐無法再應付繁冗之刑事程序,遂為認罪之表示,誠非肯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況刑事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故原判決以刑事案件上訴人代表人認罪之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未調查其他證據,率而認定係與進口茶商共謀虛報產地,殊屬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查貨櫃是運輸貨品所用之容器,乃海運公司所有,每一貨櫃均有一個編號,載貨至世界各地時,均靠該編號做識別。
然貨櫃會載運不特定人所託運之不特定貨品,並在各地運轉,故貨櫃與貨物應分別觀之,不應混為一談。
原判決指出貨櫃動態表可推證系爭貨物是由中國○○裝櫃海運抵達香港載運至曼谷卸船,拆櫃後自泰國裝櫃運抵基隆,然該貨櫃既於曼谷卸船拆櫃,又如何可以證明在中國○○裝櫃之貨品就是系爭茶葉?原判決認貨櫃動態表可推證系爭貨物是由中國○○裝櫃,誠有推論邏輯上之謬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貨櫃動態不能證明系爭茶葉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然原審不予採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件貨物包裝上已有標示產地為緬甸,報關文件齊全,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海關根本無須再為查證,即應認產地為緬甸,況被上訴人之前已放行貨物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且確定,被上訴人對茶葉之產地復為翻異之認定,已與海關認定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點有違。
且被上訴人先前同意放行貨物之行為,在未經撤銷前,自不得為另一個完全相反之處分,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與之前放行貨物時之認定相異,並於上訴人不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相關證明文件,在在證明產地確屬緬甸,惟被上訴人及復查機關均置之不顧,逕以某段貨運港口推測其產地,其認定出諸臆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縱其為真,亦屬形式上之真實,無從證明其內容為真為由,不予採信,亦有採證上之理由矛盾;
且原判決輕言否認相關官方證明文件之內容為真,其依據何在,是否已有相反之證據,被上訴人有無前往實地查證,原判決就此均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虛報行為,被上訴人僅憑臆測即為處罰,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經查,○○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等人向中國大陸○○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公司包裝後,再交由上訴人代表人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省○○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台灣基隆港,並以上訴人公司、○○公司等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行等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據以向海關人員行使辦理進口等事宜,統計自96年起迄103年間,○○公司及上訴人私運中國大陸茶葉87次、總重2,082,703.4公斤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代表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核與○○○等人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相符,且依原審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及第745號(相關案件,原告為○○公司)判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對前揭事實不再爭執等相符;
且核與○○公司○○○夫妻,及同案○○等公司負責人○○○、○○○、○○○、○○○、○○○等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律均認罪,均對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均同意可作為證據,自足認為真實。
又查,本件系爭貨物(茶葉)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虛報為緬甸產製,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就系爭貨物最終由上訴人收受部分沒入並裁處本件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核未違法。
(二)再查:系爭茶葉為大陸地區產製,依上訴人提出證據,即刑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本即坦承知系爭茶葉來自大陸,且知是三角貿易自大陸轉第三國再運至台灣,且與○○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等共同實施並分擔報運進口等本件違法行為。
上訴人上開陳述,復核與外放卷附○○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稱是跟大陸地區茶商購買,知道是從大陸地區轉運進來等語相符;
且查○○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對檢察官起訴時全部認罪,同時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44號、第745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案件審理時,俱自認與上訴人共同為前述之行為,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第745號判決可查;
同時,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亦以上訴人與○○等公司間屬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故意共同實施行為人,乃依法分別裁處上訴人違法行為,亦經被上訴人敘述明確。
(三)復查本件上訴人與○○公司、○○公司等共同實施本件原處分所示違法行為之事證詳如上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事證云云,本有忽略或漠視對其不利之事證而嚴重誤解。
況查,本件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代表人)先認罪以邀緩刑,嗣於行政訴訟程序再由代表人否認本件違規犯行,心態本即可議。
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其主張本件系爭茶葉之原產地證明文件等所謂之四個文書證據。
同時如前述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798號確定判決(該案之系爭貨物茶葉為本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48),已經明確敘明上訴人該案檢附之泰國商會產地證明書、泰國海關進口報單及泰國輸入許可證等無法確定原產地為緬甸,且泰國東成公司所提供緬甸茶園及茶廠,無法確定有茶樹。
而駐泰國代表處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自泰國運送至基隆,無法證明該案系爭貨物自緬甸出口屬實。
該案提單登載之貨櫃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茶葉)係由緬甸出口海運至香港,同時依貨櫃號碼、艙單及載貨證券可證,該案系爭貨物起算點為中國大陸,貨櫃動態表亦可推證該案系爭貨物是由中國○○裝櫃海運抵達香港再運至曼谷卸船,拆櫃後自泰國裝櫃運抵基隆等明確。
本件上訴人於進口報關時提出之「泰國產地證明文件」等進口報關之文書,與前開原審認定之事實即本件系爭茶葉乃由中國大陸產製,與上訴人申報進口為緬甸產製顯不相符,復不能與產地證明文件上各項記載互相勾稽一致,核屬不能為適格充分之證明,且上訴人更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事證供核。
因此,本件上訴人以上開產地證明等文件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顯無理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貨物(茶葉)為中國大陸產製,非緬甸產製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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