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4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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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以10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第69條及第73條規定可知,限時與掛號之送達日不同,郵局已有明確營業規章規定,自應以特別法規優先適用,應以收件人簽名收領時,始為送達。

原確定裁定竟不接受公正第三人郵局之文書依據,證明送達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17日,郵局證明書既已證明送達日為103年11月17日而非同年月14日,已存有裁定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處,原確定裁定之認定顯與上開郵局法規不同,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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