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5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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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等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PPA),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

但聲請人多次與IPP等業者協議調整容量費率未果,公平交易委員會乃認定IPP等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聯合拒不調降應調降之購售電費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予以裁罰。

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就相對人上開行為,另於民國104年9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審認系爭PPA為私法契約,且該契約第50條載明合約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乃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

聲請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本案主張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公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確定裁定誤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僅係民事上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責任,忽略公平交易法保護被害人私法上、公法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明顯造成公平交易法規範之漏洞,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損害賠償係雙方於履行售電合約(PPA)過程中,因調整燃料成本機制與調整資本費機制互為配套,聲請人先調整燃料成本機制,嗣後相對人等民營電廠聯合拒絕依雙方先前合意與聲請人調整資本費機制而引起,原確定裁定認本件損害賠償出於締約前紛爭而非履行系爭PPA約定引起云云,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就事件審判權歸屬之認定,原確定裁定認「應綜合起訴狀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囿於原告在法律上觀點,用以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法律根據」,與聲請人和其他IPP民營電廠間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之「主張說」明顯見解矛盾,危及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原確定裁定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顯然錯誤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就本件(一)觀諸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被害人基於其他事業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主張其主觀權利,乃至於經濟利益或營業利益因而受損,請求賠償之訴訟,自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紛爭,而為民事法院所審判;

非得以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為市場競爭之公益為由,請求行政法院就其損害賠償之訴為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他IPP業者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致侵害其權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屬私法關係所生糾紛,應由民事法院審判。

再者,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業於104年8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經該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042號事件受理,相對人對之亦無管轄抗辯,可認兩造就本事件如經認定審判權歸屬民事法院,則由臺北地院管轄有所合意。

(三)依聲請人原審起訴狀所陳事實,其損害肇因於相對人等拒不調降購售電費率之聯合行為,致其無法與相對人「締結購電條件不同於系爭PPA之新約」,而必須依系爭PPA約定條件購電所生;

是本件損害賠償出於締約前紛爭,而非履行系爭PPA約定所起。

準此,本件審判權之認定基準與系爭PPA無涉,更不因系爭PPA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而有異。

原裁定以本件為私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於民事法院,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於法有據等情詳為論明。

經核,原確定裁定就本案爭議原審有無審判權一節業已敘明其論斷理由,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不同意見,亦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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