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5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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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張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申請辦理徵收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28地號土地(重測前○○○段118之1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其於57年間開闢廣東路已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為由,否准所請。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相對人於92年間還從該地取得19/32、1/32的所有權,並證明聲請人迄今還擁有1/8的土地所有權,然原審法院竟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沒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裁判即有違法違憲。

又系爭土地經協調後是依法定地價拆遷補償供用,使用權非所有權,證明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已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以上事實理由都是足以影響於判決或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且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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