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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中關於補徵營業稅(即新臺幣3,130,871元)部分均撤銷」。
相對人就補徵營業稅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判決)。
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判字第84號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
聲請人仍不服,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60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94年11月10日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部分有理由,於97年3月13日作成原再審判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5年1月1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均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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