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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3434號、第4455號、第5448號、98年度裁字第2372號、99年度裁字第969號、第3607號、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102年度裁字第769號、103年度裁字第45號、第1187號及104年度裁字第590號、第1976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104年度裁字第19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所為論述及理由置之不理,裁定理由就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亦付之闕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又歷審裁定均避重就輕,一再認定聲請人就再審標的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未為具體指明,均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然規避「實體」論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其拒絕審判,亦剝奪憲法第16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違反「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
另聲請人對於歷次裁定之再審理由、事實證據均已羅列詳載於各次書狀上,不應遽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如此顯有循環論證之邏輯謬誤,本件歷審裁定顯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起訴具有中斷時效之作用,再審具有阻斷確定終局裁判之作用,只要在法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該裁判即無法「確定」,本件既已合法提起再審,當然就沒有確定之裁判,即不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
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顯與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自相矛盾。
而再審裁定並無再審判決之效力,當然無5年期間之限制,原確定裁定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
㈢原裁定無視聲請人未曾中斷之公務人員身分,且無視諸多保障公務員身分權、工作權之規定,強制變更聲請人為地區人口身分,進而追繳健保費,原裁定無視於既成之事實,在無立論基礎下認定聲請人公務員身分並無可能剝奪或變更,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為保障公務員身分權、工作權所作之諸多解釋,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聲請人為保障公務員身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及重大性及核心保障理論,應無否准之理。
況聲請人隨時有遭受逮捕、拘禁之急迫危險,原裁定竟認聲請人難認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之可言,無視於聲請人人身自由之安全與保障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4年12月15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同年8月15日施行)「……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聲請人所稱再審具有阻斷確定終局裁判之作用,只要在法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該裁判即無法「確定」,本件既已合法提起再審,當然就沒有確定之裁判,即不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無5年期間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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