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裁,97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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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3102號;

100年度裁字第757號、第1791號;

101年度裁字第2076號;

102年度裁字第1020號;

103年度裁字第76號、第1254號;

104年度裁字第552號、第2083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104年度裁字第20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善意第三人,對於相對人與土地共有人洪玉龍間以坐落臺北市○○段0○段535號土地,與同小段531號、532號、534號、536號、540號等土地所有人所為,逕參照舊地籍圖指界,未經實地施測以移繪辦理重測,不法移植為重測結果等情,聲請人始終不涉入,亦不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法院所為土地更正或土地測量事件之裁判,對於聲請人無法律上效力;

相對人本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按原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結果,以原標定土地登記簿面積1.0761公頃為準,原土地所有人應取得重劃分配後實際土地面積0.64598公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命履行一定給付及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重測當時隱匿實地頗大,地籍圖嚴重錯誤並無實際正確之界址乃不能確定土地和事實,致使混亂真相,顛倒因果關係,相對人逕行以函更正之決定,顯有故意為不當處分之作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6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4年12月23日聲請對原確定裁定再審時,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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