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128,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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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楊朝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1年12月26日銷售,因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案經被上訴人依查得之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按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稅額6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60萬元裁處0.25倍之罰鍰15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訴外人楊朝棟於81年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論出於買賣或贈與),上訴人再於2年內贈與給上訴人之子楊力行,此時因移轉登記後之行為係贈與而非買賣,應定性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而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3、4條規定所稱之「銷售」行為。

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他益信託之法律評價,立法者已定性為原所有權人楊朝棟以他益信託方式贈與受益人楊力行,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課稅,何能又將該行為再評價為楊朝棟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再銷售給第三人之特銷稅條例之銷售行為,顯重複評價,人民無所適從。

(二)特銷稅條例之移轉登記,應限縮於須是實質移轉而後予以銷售之真正獲有經濟利益之人,而成為課稅之對象。

然信託契約所為之形式移轉屬信託之內部關係,在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並不生實質經濟利益變動,委託人仍為實質上所有人,受託人僅為形式上所有人,此屬信託法最基本之概念,受託人只為委託人執行事務,並不能終局取得信託財產,信託法第34條本文已明定。

是若係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因其須將信託利益歸屬於受託人或受益人,並非實質獲有銷售利益之對象,自不應成為特銷稅條例之課稅對象,兩者不應混淆。

又縱被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地或有嗣後轉貸與增貸情形,惟系爭房地既為楊朝棟所有,個人依其資金上需求利用房屋土地融資者在所多有,此非上訴人得以涉足,且亦不影響楊朝棟於本件系爭房地出售後有實際取得金錢或其債務獲得清償利益之事實。

(三)財政部102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0704630號函(下稱財政部102年2月27日函釋)僅言自益信託而未談到他益信託,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因而認定他益信託不在解釋函令明示範圍內,即直接認定他益信託應依特銷稅條例課稅,有違租稅法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縱如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之他益信託之實質權屬已發生變動,然變動亦係發生於信託之委託人與受益人之間,原處分卻混淆認定受託人取得變動後之實質權屬因而為特銷稅條例之課稅對象,顯已重大悖離信託法受託人自始至終不取得信託利益之基本概念。

(四)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600萬元中,買方代償楊朝棟原有向銀行貸款之2,985,656元及上訴人先前陸續給付50萬元及200萬元,總計取得5,485,656元,故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實際上均係歸屬楊朝棟所有,受益人並未取得任何價款,系爭信託性質,實質上並非他益信託,而係自益信託。

是楊朝棟自81年起即持有系爭房地,則其直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根本無特銷稅條例所稱移轉登記後2年內銷售房地情形,自無庸課徵特銷稅,可知楊朝棟實無迴避特銷稅之動機。

況楊朝棟100年2月15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時點,係於100年6月1日特銷稅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更無可能以系爭信託契約用以規避特銷稅。

況本件實質上係楊朝棟因個人財務上問題而將系爭房地以他益信託之形式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上訴人,而實際上係屬楊朝棟與上訴人間之自益信託關係,受益人楊力行未獲得任何利益,與受益人無關,是本件於實質上乃屬自益而非他益信託,自應適用財政部102年2月27日函釋,而屬於不課徵特銷稅,故本件違背實質課稅原則。

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依據,不應遽以形式認定。

(五)上訴人係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前即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而楊朝棟本人亦無規避特銷稅之動機,且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之銷售行為,依財政部102年2月27日函釋,本不屬特銷稅條例所定應課徵特銷稅之情形,是上訴人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之情。

原處分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上訴人處以0.25倍之罰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特銷稅部分,本件委託人楊朝棟於100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書,以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約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楊力行(上訴人之子),並於同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該登記即具有絕對效力,是上訴人本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而楊朝棟亦於100年4月19日自行向改制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辦理贈與稅之申報,並經該所核發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下稱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上訴人亦將系爭信託契約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100、101及102年度之信託所得資料在案,是本件係屬他益信託。

而關於信託契約性質,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均未爭執。

嗣上訴人以受託人身分,於101年12月26日與王惠敏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價格600萬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銷稅,被上訴人以本件屬他益信託,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已變動,並無財政部102年2月27日函釋規定關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准按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日起算之適用,持有期間應自上訴人取得信託財產並完成移轉登記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計算至簽訂銷售契約日(101年12月26日),持有期間逾1年而未滿2年,且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均未於該房屋設籍,並有系爭補習班於該址營業,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乃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600萬元之10%,核定補徵稅額60萬元,洵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準備(一)狀中,始以因信託財產出售而信託關係消滅後,出售信託財產所得價金之交付情形,主張本件係屬自益信託,則上訴人主張顯前後不一,係臨訟補具之詞,自非可採。

且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自益信託部分,顯與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事項、贈與稅申報及信託所得申報資料不符。

是本件係屬他益信託,信託關係成立時,受益權已歸屬受益人楊力行所有,與財政部102年2月27日函釋所稱不同,尚難援引適用。

又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流向,而推翻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他益信託,改認屬自益信託,況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來源去路均無合理說明及證明,所述實難採據。

另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以登記為要件,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於100年4月29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為物權法上所稱之所有權人,屬特銷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特銷稅。

(三)本件委託人楊朝棟與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約定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益歸屬楊力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自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又上訴人(受託人)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並供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地(信託財產),且無行為時同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之適用,核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所稱之特種貨物,縱為他益信託,於訂定信託契約時,已依法申報贈與稅,依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課徵特銷稅。

(四)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出售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且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均未於該房屋設籍,並有補習班設於該址營業,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適用,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申報及繳納特銷稅。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之,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通知上訴人補申報及繳納特銷稅,上訴人嗣於103年2月25日補申報及於同年3月25日繳納稅款,已逾規定申報期限,違章事證足堪認定。

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過失情節尚非故意及考量上訴人係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第1次查獲者,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稅款等情,乃就法定最高額3倍以下罰鍰範圍內,按所漏稅額60萬元從輕裁處0.25倍之罰鍰計15萬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而為之適切裁罰,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補徵特銷稅部分,訴外人楊朝棟於81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100年2月15日楊朝棟(委託人)與上訴人(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之子楊力行,信託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於楊力行,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受託人有權於信託期間內就信託財產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變更管理方式,並基於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維護信託財產,則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且受益人因信託成立而享有信託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系爭信託契約性質應屬他益信託契約。

(二)他益信託,係委託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設定信託,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人,是他益信託成立並辦理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時,委託人即非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而由受益人本於信託契約而享有信託利益之歸屬;

此與自益信託,係委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設定信託,並使信託利益歸於委託人本身而有所不同。

是財政部102年2月27日函釋意旨,僅係闡明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之受益權歸屬之本質不同,故於解釋適用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之持有期間,應以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屬有無變動作為觀察持有期間之計算依據,是受託人以不動產交付信託並出售,如受益權始終為委託人所有,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按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尚與特銷稅之租稅主體無涉,且與法規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財政部102年2月27日函釋排除他益信託,混淆受託人即上訴人取得變動後之實質權屬而為特銷稅條例之課稅對象,已違背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三)我國信託課稅採導管理論,在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他益信託成立時,該不動產須由委託人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由受託人成為該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並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是該不動產雖因他益信託而登記為受託人所有,惟其實質所有權人已由委託人變更為受益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故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

而特銷稅制,乃政府鑑於現行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故自100年6月1日起對不動產短期交易、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課徵特銷稅(嗣於105年1月1日起停徵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之特銷稅),故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所有人,如無法定免徵特銷稅之事由,即對該不動產所有人課徵特銷稅。

又觀察他益信託贈與稅(為委託人將信託利益藉由受託人歸由受益人享有之信託行為)與特銷稅(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信託財產出售予第三人之銷售行為)之法律行為並不相同。

綜上可知他益信託贈與稅與特銷稅之課徵目的、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其法律行為均迥異,並無重複評價問題。

且稅捐為法定之債,於合致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

另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以信託不動產形式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持有期間2年內之信託不動產,係依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而成為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以受託人是否實際受有利益作為租稅主體之判準。

是上訴人主張他益信託於法律評價上應定性為贈與,不應將信託財產之移轉行為再評價為特銷稅條例之銷售行為;

以其並未實際受有利益,而爭執其不應成為特銷稅課稅對象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四)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1年2月21日匯款50萬元予楊朝棟,又於102年6月11日領出現金200萬元,於同年月16日交付予楊朝棟,嗣經楊朝棟於同年10月30日存入訴外人詹芓晴(楊朝棟之養女)之帳戶,故系爭信託實質上為自益信託云云。

惟上訴人所述之上開資金流程,有關楊朝棟存入訴外人詹芓晴帳戶之款項與買受人王惠敏支付上訴人之價金間,是否具有同一性,難以勾稽,尚難遽信。

又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資金流程屬實,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稱系爭房地係屬家族出資,登記為楊朝棟所有,因楊朝棟長年在外,未盡扶養義務,上訴人母親乃要求楊朝棟將系爭房地返還並全權交由家人處理,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云云;

嗣又改稱楊朝棟係本於自益信託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云云,其前後所述已互有齟齬;

又與證人周白卿(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事務之地政士)之證述未合,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要難採信。

又上訴人事後是否有依系爭信託契約,將處分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應屬其有無依信託本旨履行契約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係屬他益信託之認定。

是上訴人訴稱系爭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云云,並非可採。

(五)關於罰鍰部分,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可知,105年1月1日前納稅義務人銷售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時,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符合課稅要件者即應依法申報繳稅,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成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經查獲後即已構成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處罰構成要件。

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出售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之系爭房地,且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均未於該房屋設籍,並有補習班於該址營業,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適用,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即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1月25日)內自行申報及繳納特銷稅,其疏未為之,顯係出於過失之違章行為。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以函通知上訴人補申報及繳納特銷稅,上訴人嗣雖於103年2月27日補申報並於同年3月25日繳納稅款,惟既已逾規定申報期限,自已該當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過失情節尚非故意及考量上訴人係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第1次查獲,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稅款等情,就法定最高額3倍以下罰鍰範圍內,按所漏稅額60萬元裁處0.25倍之罰鍰計15萬元,於法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述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係先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作為主體,再次為持有房地數、辦竣戶籍登記及無供營業使用暨出租等要件之規範體例,並本款規定之整體文義,可知,須係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且須「該房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於持有期間該房地「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情事,始屬本條款所規範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又依上述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以健全房屋市場。」

「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因此參酌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

之立法理由,足知,特銷稅條例上述關於土地及房屋之特銷稅課徵規定,目的乃為健全房屋市場。

(二)次按信託,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且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惟實質上信託財產之利益保留於受益人,則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以自己名義處分信託財產,如其行為合致特銷稅之租稅構成要件時,自負有依法申報及繳納特銷稅之義務,並非以受託人是否實際受有利益作為租稅主體之判準。

又他益信託,係委託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設定信託,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人,委託人於辦理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時,委託人即非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而由受益人本於信託契約而享有信託利益之歸屬;

自益信託,係委託人以自己為受益人而設定信託,並使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

二者受益權歸屬之本質有所不同。

故於他益信託,受託人本於信託契約以自己名義銷售信託財產,是否合致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特種貨物,自以受託人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時起算,符合特銷稅之課徵乃在防免特種貨物之短期炒作以健全房屋市場之規範目的。

又信託關係之受託人,雖依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而成為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信託法考量受託人究非信託利益之享有者,是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包括特銷稅)、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他益信託固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故對移轉財產權之人即委託人課徵贈與稅,惟贈與稅與特銷稅之課徵目的、租稅主體及租稅客體迥異,且規制課稅對象之法律行為,一為委託人將信託利益藉由受託人歸由受益人享有之信託行為,一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信託財產出售予第三人之銷售行為亦不相同,尚無重複評價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本件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復對上訴人課徵特銷稅,係重複評價,及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屬形式移轉,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並未享有任何信託利益,不應對上訴人課徵特銷稅云云,洵非的論,自非可採。

(三)經查,訴外人楊朝棟於100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財產,約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之子楊力行,信託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於楊力行,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受託人有權於信託期間內就信託財產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變更管理方式,並基於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維護信託財產,並於同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至102年按年為他益信託所得申報,復於101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王惠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惠敏,故系爭信託契約為他益信託,系爭房地雖因他益信託而登記為受託人所有,惟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認定在案。

原判決已敘明他益信託之受益權歸屬與自益信託為「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如受益權始終均為委託人所有,即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實質權屬未曾變動」,二者受益權歸屬之本質不同,並就上訴人援引財政部102年2月27日函釋所為爭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

依上開所述,於法並無不合。

則被上訴人以本件屬他益信託,應自受託人即上訴人100年4月29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時起算持有期間,於未滿2年而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自80年9月6日即設立補習班作營業使用,並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所定免徵特銷稅之情形,已符合特銷稅條例所定銷售特種貨物之要件,應依法課徵特銷稅,洵屬有據。

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他益信託之受益權歸屬,復執其歧異見解為指摘,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應有財政部102年2月27日函釋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與楊朝棟間係無間斷持有而無短期炒作,課徵特銷稅有所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係因有上述銷售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而遭被上訴人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一節,已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

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本不得因不知行政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至上訴人縱有因特銷稅條例初施行致有誤解法令情事,亦不得因此而解免其注意義務及過失之責。

況上訴人違反之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即本條項所規定罰鍰之最高額為「所漏稅額處3倍」,是被上訴人審酌其違章過失情節尚非故意及考量上訴人係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第1次查獲者,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稅款等情,按銷售系爭房地所漏稅額60萬元處「0.25倍」罰鍰即15萬元,原判決認屬已考量違章情節之適切裁罰,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再以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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