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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葉壽山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黃育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前經被上訴人民國93年2月23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
被上訴人為妥適安置該地區之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民住宅區,並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93年9月8日訂定發布,嗣於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並核定實施,下稱拆遷安置計畫),以興建專案住宅(市民住宅,下均稱專案住宅)之方式安置拆遷戶。
嗣被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月間,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9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100年4月21日廢止,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該地區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
而共用臺北市○○區○○街臨2號(下稱○○街臨2號)門牌之2棟建物,前經被上訴人辦理查估作業,認定為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建物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施守勇,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之安置方式,經上訴人及訴外人施守勇向被上訴人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以為安置,由被上訴人以95年1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60607100號函,核准上訴人及訴外人施守勇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下稱前處分),並發給補助房屋津貼。
迨進行至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簽訂階段,共用國華街臨2號門牌之2棟建物及共用臺北市○○區○○街臨6號(下稱○○街臨6號)門牌之2棟建物所有權人,因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且上開4棟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於98年8月1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撤銷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予上訴人之前處分,被上訴人爰暫停辦理專案住宅配售作業,並依職權向有關機關調閱各式證明文件暨多次邀集權利關係人、專案查估公司及專案管理公司會商,再委託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透過科學儀器判讀航照圖,嗣於99年11月11日「為釐清本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戶○○街臨2號、臨6號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結論,認定上訴人所有○○街臨2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非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上訴人雖表示異議,然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遂以101年1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130029600號函撤銷前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檢附付款明細表1份,通知上訴人繳還新臺幣(下同)2,415,669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屬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且一直延續至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前拆除之系爭建物為止,範圍均一致,具有同一性,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第1款所規定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
(二)原處分係以:「……另有關建物權屬部分於辦理查估、協議價購、發價期間無人異議,係屬臺端所有已告確定……」,確定系爭建物之權屬,屬於上訴人所有,並有副知地主曹賜安,曹賜安至今對上訴人也未有異議,亦業經本院發回判決所肯認,故系爭建物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業已不爭執系爭建物之權屬。
(三)被上訴人係自行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得盈開發有限公司等辦理本案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及製作系爭建物93年8月16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建築物平面圖)、93年11月1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
經被上訴人辦理查估作業後,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興建於77年8月1日以前,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後於協議價購及發價期間均無人異議,建物權屬係上訴人所有,認定上訴人符合上開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之安置方式,被上訴人以94年5月23日府地五字第09414693700號函通知上訴人,配合於94年11月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1日前配合拆除系爭建物及遷離,案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核准該2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在案,已生確定效果,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事後再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而否認上訴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建物為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建物,而非77年8月1日以前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判斷本案系爭建物查估補償之法律適用架構,係將建築物區分為構造物及雜項工作物,而構造物又分為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惟建築法第8條規定並非作為區分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依據,且被上訴人判斷本案系爭建物查估補償之法律適用架構,將合法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區隔,明顯與被上訴人99年9月13日府工園字第09930259301號函認定「合法建築物應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之見解不符。
又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配合查估地上物應備證明文件一覽表,針對建築物補償費(拆遷處理費)應備文件為「建物所有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建物謄本(所有權狀),如建築物未辦理產權登記者請提供下列任一證明文件:⒈戶口遷入證明⒉門牌編訂證明⒊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⒋裝設水錶原始證明⒌裝設電錶原始證明」,上訴人僅需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之一即可請領拆遷處理費,顯見戶口遷入證明並非必須提供之文件。
被上訴人委託宏大公司辦理查估作業當時,亦僅判斷上訴人是否已提供前開任一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主張發給違章建築處理費須以戶口遷入或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為限並不足採。
另拆遷安置計畫針對區內安置之要件為申請配售市民住宅者需為建物所有權人,且縱其擁有數個門牌亦僅能配售市民住宅一戶,亦即係以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配售專案住宅之基準。
然人口拆遷補償費係以「人口數」作為計算基準,故需以「於拆遷戶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為判斷依據,是以,二者認定是否符合補償之依據不同,不應以此作為認定配售市民住宅亦須以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為補償依據。
再被上訴人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之拆遷安置計畫,對於安置資格,並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發布之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4條之限制,而該處理原則乃係針對該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所為規定,二者規範事項不同,該原則不應作為拆遷安置之補充依據,因此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並無上開處理原則「住宅單位」之適用。
系爭建物與訴外人施守勇之建築改良物雖共用一門牌,然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後,確有居住之事實,且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單獨之違章建築,並非附著於訴外人施守勇所有違章建築之附屬建物。
(五)依曹棋峰於99年11月11日會議所述及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會議所述,曹棋峰先前因財務問題向上訴人借貸,然無力清償,即曾於79年、80年間出具簡便字條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另於87年8月10日有回到系爭建物處找上訴人時,有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施守勇書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將地上物分別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施守勇。
而曹棋峰與上訴人、施守勇87年8月10日簽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地上物包括:磚造平房、鐵搭棚、庭院及駁崁,其中磚造平房、鐵搭棚(兩者即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所有;
庭院(含鐵門、瀝青鋪面、鐵絲網圍牆、水池)及駁崁等設施,因施守勇所受讓之國華街臨2號建物,對外並無可供通行之出入口,需經由系爭建物前方之土地出入,且因上訴人與施守勇約定庭院(含鐵門、瀝青鋪面、鐵絲網圍牆、水池)及駁崁等設施,歸由施守勇負擔維護費用,則讓與施守勇所有。
又於系爭建物辦理調查建築改良物協議價購時,系爭建物前方之瀝青鋪面、鐵絲網圍牆、水池等拆遷補償費,原應由訴外人施守勇領取,因上訴人與施守勇協商,故由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未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雖有提出曹棋峰讓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讓與書,曹棋峰亦承認有將系爭建物(花房)讓與上訴人,惟事實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繳納房屋稅者為曹賜安,曹賜安多年來亦係立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從未表示異議或提及讓渡一事,故要難僅以上訴人與曹棋峰之陳述即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於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航照圖上白色部分乃符合住宅單位要件之房間,並有供其生活居住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不具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
至於94年11月7日訂定發布之處理原則,實非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撤銷處分時之依據,被上訴人於處理原則未訂定以前,即係視查估之違建物是否具有獨立出入口且得供人居住作為認定是否符合配受專案住宅之基準,而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僅係被上訴人援引作為補充解釋住宅單位之要件而已,蓋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始作成核准上訴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處分,前開處理原則於上開處分作成前即已訂定發布,自得予以適用或作為補充解釋之依據。
又依法條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建物共有人申請增配住宅,須為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居住之建物,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參照),自足推論原配住者亦必須具備上開條件,否則根本不會有符合資格之共有人可申請增配。
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之判讀結果,應認系爭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花房係以鐵架搭建,並以黑網覆蓋,僅有矮牆,沒有屋頂,而航照圖上白色之房間僅為休息用之工具間,兩者均屬臨時棚之構造物,並不在系爭處理辦法所列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之分級標準項目內,揆諸拆遷安置處理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第㈡點規定,該矮牆、鐵架造棚乃符合雜項工作物所列種類,其重建單價自應依該規定計算補償。
(三)上訴人於簽署查估建物調查表時,未表明任何異議以為更正,亦未完全揭露系爭建物之讓與、簽訂租約及設立房屋稅籍等情形,並記載系爭建物之建築日期,致使被上訴人依其陳述及文件作出違法之前處分,自難謂上訴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
且上訴人並未因信賴前處分而有何客觀之信賴表現,嗣被上訴人於發現錯誤後、實際配售專案住宅予上訴人前,依職權作成原處分以撤銷前處分,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縱認本件上訴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私益亦顯然未大於被上訴人就拆遷安置資源適當分配之公益,被上訴人仍得依職權作成系爭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依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及第4點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其安置方式區分為3類,其中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者,為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物及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原住戶)。
復按拆遷安置計畫第1點、第3點、第4點規定既已明定係針對區內「原住戶」,則不論是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有居住之事實,且該建築物除須合於建築法第4條之規定外,尚須符合通常概念下,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始得謂符合拆遷安置計畫所稱「原住戶」之規定,乃屬當然之理。
又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符合拆遷安置計畫關於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相關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經被上訴人將地形圖、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多次送請專業機構之判讀結果,均認系爭76年及77年之建物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76年航照圖之「白色部分」類似放置工具之臨時棚,「覆蓋黑網部分」則類似溫室棚栽之臨時棚。
是系爭建物是否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實非無疑。
被上訴人委託宏大公司於93年8月16日及93年11月1日辦理查估作業時所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28日拆除時之照片6幀,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拆除時之屋況,惟此與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以前,是否合於前述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一節,尚屬二事,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又曹棋峰於99年11月11日之釐清拆遷物權屬等疑義會議中,就關於○○街臨2號部分所述,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圖說綠色標示)白色部分是房間等語,其所指稱之房間並無廚房、衛浴等設備,已難逕認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
而其嗣於原審法院前審102年6月5日開庭時證稱白色小方塊的房間,面積約2~3坪、高度約3公尺,內部有一張床舖、有化糞池的簡易廁所等語,與其於99年11月11日之會議中所述已有出入,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再者,曹棋峰於原審法院前審102年6月5日開庭時之證稱與其於99年11月11日之會議所陳述關於其讓與上訴人地上物之範圍及相關設施,前後已有不符。
另曹棋峰既稱「80年將100多坪的花房、房間、辦公室、接待室、土地公神位、花房設備、簡易廁所全出售予葉壽山……」,何以讓與書上卻都沒記載?由此適足以說明僅憑證人曹棋峰於20餘年後之記憶,其所陳述上開關於76年11月26日空照圖上白色小方塊部分為房間等情,是否屬實,洵非無疑,遑論曹棋峰所說之「房間」,其性質亦難認已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
是縱使上訴人提出曹棋峰所書立之讓與書,至多亦僅能證明曹棋峰於87年間讓與該書面所載範圍內地上物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施守勇,該讓與書內容不僅上訴人與施守勇所受讓之各別地上物範圍未明,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前之屋況,仍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另上訴人所提出台電北北區營業處93年8月17日北北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向台電北北區營業處進一步查詢結果,經該處函復謂:「空地照明用電」係指現場用電用途為供空地照明使用,而該處既有臨時棚類之花房等設施,有用電需求,故申請空地照明用電與系爭建物是否已具備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尚屬二事;
又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76年7月29日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附圖、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3年8月16日門牌證明書,固記載○○街臨2號76年8月6日初編,惟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附圖所示,○○街臨2號係編為「宏泰盆栽園」門牌,而其繪製之地上物情形簡略,且系爭違建物係與訴外人施守勇之建築改良物共用同一門牌,而施守勇所有位於○○街臨2號左側之建物,業經被上訴人認定屬77年8月1日以前即存在之違建,且符合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是上開用電證明及門牌編訂相關資料,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又被上訴人雖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對上訴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認定,然係因其認定系爭建物在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間,始有明確之建築改良物存在,在77年8月1日前,僅為臨時棚類構造物,故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僅能依第4點之規定,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僅係爭執系爭建物是否合於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建物而具有專案配售住宅之資格,原處分既未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再予爭執而作不同主張之餘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處分並非以上訴人申請專案住宅配售,遭被上訴人以資格不符為由撤回前處分,則本件被上訴人事後再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而否認上訴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權利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原處分主張:「系爭建物為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建物,而非77年8月1日以前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審更審判決未究明,將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屬於上訴人,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更審判決逕將拆遷安置計畫所稱之「原住戶」概念,解釋「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尚須符合「通常概念下,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之要件,始具有專案住宅配售資格,然拆遷安置計畫所稱之「原住戶」,係針對違章建築「權利主體」之界定,與該拆遷安置計畫所稱77年8月1日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係針對「違章建築物」存續期間之界定,混為一談,遽以認定系爭建物應以77年8月1日以前是否合於有居住事實,且該建築物需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有判決適用拆遷安置計畫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審更審判決對於原處分認定不予核發上訴人「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合法,恝置未論,有判決適用處理辦法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主張申請配受專案住宅者得以處理原則之規定做為補充解釋之依據,即必須具備「增配」專案住宅之要件,須為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居住之建物,應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實已混淆拆遷安置計畫之安置資格與處理原則增配市民住宅之規範事項係屬不同之情事。
(五)「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係於100年12月14日修訂,然上訴人提出○○街臨2號房屋門牌證明書係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76年7月29日編釘,並無現行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點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援引臺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作為論述僅○○街臨2號左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備配售專案住宅要件,顯屬無據。
六、本院查:按「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及「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十四、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
……」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第14款所明定。
而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是區段徵收範圍內,依法得辦理拆遷安置者,僅合法建物之原住戶,而不及於違章建築之原住戶。
惟被上訴人為安置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住戶,訂有拆遷安置計畫;
依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實施之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安置資格:(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
(二)84年1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不予安置。
(三)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依四之(三)規定辦理。」
及第4點:「安置方式:(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
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
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
⒈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新臺幣36萬元整。
⒉發給安置費用:放棄承購市民住宅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新臺幣72萬元整。
(二)民國77年8月2日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39萬元。
(三)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建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
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其安置方式區分為3類,其中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者,為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物及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原住戶)。
經查原審更審判決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之原住戶及該建物為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業已提出讓與人曹春進(嗣更名為曹棋峰)與受讓人即上訴人及施守勇於87年8月10日書立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見訴願卷第152頁),另證人曹春進亦於原審法院前審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出售給葉壽山部分(證人當庭以橘色螢光筆於原審卷第32頁航照圖上標示)有花房(內含2個花房、其中1個花房內有辦公室、接待室,花房周圍以2呎矮牆上嵌鋁門窗圍起來)、白色小方塊的房間(面積約2~3坪,高度約3公尺,內部有一張床舖、有化糞池的簡易廁所),其他部分與葉壽山沒關係。
……」等語,足徵本件系爭建物確由原始建物起造人曹春進讓與上訴人,另原處分亦於該處分說明3,敘明該建物權屬部分於辦理查估、協議價購、發價期間並無人異議,而屬上訴人所有已告確定等語,(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本件被上訴人謂該建物權屬上訴人,應係指上訴人具有該事實上處分權而言)。
而依前開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實施之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者,為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物及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原住戶),即為已足。
本件原審更審判決則以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第4點曾提及安置資格及方式均以該建築物或違章建築之原住戶,應有居住事實且應具備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始足當之。
惟查該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第4點所提及安置資格及方式,所稱之原住戶均係針對違章建築「權利主體」之界定,與系爭建物應以77年8月1日以前是否合於有居住事實,且該建築物需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並無相關,原審更審判決卻以該原住戶須符合有居住事實且應具備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始足當之。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更審判決有適用拆遷安置計畫不當之違法,即非無理。
至被上訴人固稱依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領取人口拆遷補助費者,應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始足當之。
此亦足以認定具有安置資格者,須為具有居住事實且所住該建築物需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原住戶。
惟查前處分業已認定上訴人符合安置規定,且依處理辦法核發上訴人「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惟並未核發人口拆遷補助費,此適足認定上訴人於前處分時,本即不合於拆遷公告2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亦即非屬原審更審判決所定義之原住戶,此亦足以認定是否具有原審更審判決定義之原住戶,核與認定有無安置資格無涉。
㈡另本件經被上訴人將地形圖、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多次送請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兩家專業機構,以科學儀器判讀結果,雖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03年2月7日函認國華街臨2號(即系爭建物)判讀為臨時棚。
惟與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2年9月11日函則就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日及83年6月24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判讀「○○街臨2號構造物於76年11月26日影像已經明顯存在,於77年12月6日影像顯示有明顯變化,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270平方公尺。
76年與77年均研判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左下角白色部分面積估算約9平方公尺,因尺寸過小,加上解析度不佳,無法判釋為何種物體‥‥」有異,惟此固因證人曹春進於99年11月11日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所稱系爭建物範圍內,只有1個房間,廚房在○○街臨2號左側(施守勇)範圍內,無衛浴設備(見原處分卷第23頁),與其於原審法院前審102年6月5日作證所稱「76年有花房及白色小方塊的小房間(約2~3坪,1張雙人床、冷氣、排水管接至後方水溝之簡易廁所)」所供情節前後有所差異,惟姑不論採何時之證言,仍認該處係有臨時棚及一房間。
從而上開兩家專業機構,則似以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之判讀較為可採。
而衡諸拆遷安置計畫第3點安置資格㈠及第4點第1項安置方式之條件將合法建築物與違章建築同列,而違章建築本亦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尚難謂系爭建物不符拆遷安置計畫安置資格及方式之條件,原審更審判決以證人曹棋峰所說之房間,其性質難認已具備能供人基本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非屬原住戶,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嫌率斷。
上訴人主張原審更審判決將拆遷安置計畫所稱之「原住戶」,解釋「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尚須符合「通常概念下,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之要件,始具有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難謂非無理。
㈢再上訴人所提出台電北北區營業處93年8月17日北北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59頁),係記載「登載用電地址:士林區○○街口」「裝表供電年月:民國73年12月(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用電)」。
嗣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向台電北北區營業處進一步查詢結果,經該處以99年5月6日D北北字第09905000211號書函答復略謂:「空地照明用電」係指現場用電用途為供空地照明使用,此雖無法證明該用電裝表係於送電之始即用於系爭建物上,惟系爭建物既於76、77年間業已存在,已如前述,衡情自無法排除系爭建物利用該照明用電。
另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76年7月29日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及附圖(原審前審卷第397至398頁)、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3年8月16日門牌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0頁),記載○○街臨2號76年8月6日初編,而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附圖所示,○○街臨2號係編為「宏泰盆栽園」門牌,而其繪製之地上物情形固雖屬簡略,惟倘該處僅有如前專業機構所述之臨時棚,該戶政事務所應不致核發編訂門牌。
且縱認核發門牌係給與施守勇,亦難排除系爭建物之存在。
上訴人主張原審更審判決僅認臺北市○○街臨2號左側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施守勇,即推斷上訴人不符配售專案住宅要件,有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亦非不可採。
㈣另原審更審判決對於原處分認定不予核發上訴人「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合法,並未論及,上訴人主張原審更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為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審更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之原住戶及該建物為77年8月1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與法尚有未合。
而原審更審判決既有上訴意旨主張如上之違法,上訴人聲明予以廢棄,非無理由。
惟本件事證尚未明確,尚有由原審依本院之前開意旨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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