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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26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游美榮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朱 鍊
柯清貴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參加人)辦理臺三線員樹林至龍潭段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6年4月8日76府地四字第3158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省府徵收函)重測前坐落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下同)179-1號面積620㎡中之60㎡土地(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以76年5月18日76府地用字第61004號公告徵收。
徵收前上開土地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於76年間逕行分割為179-1號(面積558㎡,下稱系爭土地);
179-9號(面積60㎡)及179-10號(面積2㎡),共3筆土地,其中179-9號土地經徵收供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土地則屬私人所有。
上訴人游美榮於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嗣於102年間申請土地複丈,發現系爭土地與179-9號土地之地籍圖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103年5月1日大溪地政事務逕更正系爭土地、179-9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3㎡、355㎡。
參加人認系爭工程實際使用分割前之179-1號土地355㎡,雖因大溪地政事務所76年間逕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系爭工程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核准徵收之面積60㎡不符,惟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乃檢具更正徵收土地清冊等資料,報經上訴人內政部以103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1030197499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辦理更正徵收,由桃園縣政府以103年8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301995321號公告,同日另以府地權字第10301995322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游美榮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內政部給付新臺幣(下同)5,354,250元,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游美榮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
兩造各自對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游美榮於原審追加參加人為被告,訴請其與上訴人內政部共同給付5,354,250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游美榮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應給予相當補償,上訴人內政部雖以系爭工程徵收之179-9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係因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時計算錯誤,但不涉及徵收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故依實際情形為徵收之更正。
惟系爭工程實際使用分割前179-1號土地面積355㎡,其多出之使用面積295㎡,並未報准徵收,且未發放補償金,已影響奉准徵收之實體,用地範圍已改變,上訴人內政部所稱與事實不符,且徵收更正後,系爭土地面積驟然減少295㎡,影響上訴人游美榮權利甚鉅。
徵收處分更正前後,179-9號土地之位置與範圍不同,更正後之295㎡土地非屬原徵收公告效力所及,地籍分割原圖背面,未見由雙方承辦人員及主管之簽名蓋章,上訴人內政部稱套圖吻合等語顯非事實;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更易,土地徵收對象已變更,不應逕為更正徵收,況上訴人內政部所提複丈圖與地籍正圖內容顯不相同,其未實質審查所屬公務員就此是否有未妥適保管正確地籍圖,或執行測量業務有顯然錯誤或其他事由之責任。
又原處分係以179-9號與系爭土地面積業於103年5月1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處分更正為前提,然該更正面積之處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撤銷在案,則上訴人內政部之徵收更正處分當然失所附麗,其主張逕為分割線未變動,用地範圍不變等語,與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自不能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㈡179-9號土地經徵收供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私人所有,系爭工程僅就報准徵收之60㎡有合法使用權源,就超出之295㎡私人部分土地,並未為徵收亦未發放補償費,無使用之正當權源,故逕為更正徵收之原處分並非適法,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上訴人內政部未就徵收程序與實質要件為審議判斷及補償,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況上訴人游美榮係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所取得之所有權,應受相關法規保障。
上訴人內政部為原處分時,上訴人游美榮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領取補償金,迺上訴人內政部卻未將更正徵收之補償費發放由上訴人游美榮領取,致其財產權遭受侵害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5,354,250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內政部則以:本件係就系爭工程76年間徵收179-9號土地面積誤差部分,在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前提下,以原處分辦理更正,經桃園縣政府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秦慶賢等人或其全體繼承人領取補償費。
上訴人游美榮於85年間以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因該地非屬系爭工程所需用地,無涉補行徵收程序或協議價購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於7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並報准徵收需用之土地,大溪地政事務所先依參加人之設計圖為假分割並計算需用土地之面積,參加人再依其提供之資料,查明欲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由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再逕為分割及登記。
嗣因該所表示徵收之179-9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參加人查得徵收位置並沒有改變,仍為系爭工程道路範圍內,故針對實際道路範圍內計算錯誤部分,報請上訴人內政部辦理核准更正徵收,並由桃園縣政府辦理更正公告,程序並無不合。
五、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系爭工程所涉之徵收發生於76年間,應適用當時法律即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
而依土地法第224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36條等規定,徵收土地係屬有償行為,由需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經主管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於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序,始屬完竣。
㈡依系爭工程核准徵收之土地清冊,編號第177號為分割前之179-1號土地、面積620㎡,其徵收面積60㎡,暫編地號為179-9號,並據以發放地價補償費,此有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可稽,且為上訴人內政部所不爭執。
參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0日召開○○鄉○○○段179-1、179-9號面積誤謬疑義研討會議紀錄之結論「本案○○○段179-1、179-9號經查分割原圖確為76年間逕為分割成果有誤(179-1號登記面積558㎡,實際面積僅為263㎡,179-9號登記面積60㎡,實際面積為355㎡),致使需地機關短少徵收面積295㎡。」
可知,省府徵收函所核准徵收之土地清冊中有關逕為分割前179-1號土地部分,其徵收及發放補償地價之面積僅60㎡,則省府徵收函之行政處分對179-9號土地而言,僅於60㎡之範圍內有其效力,逾此範圍則不生徵收之效力。
㈢內政部以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49號令訂定「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下稱徵收注意事項)」,其第26點規定,土地徵收後如有其規定各款情形,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及用地範圍不變,兩者俱備之前提下,始得辦理更正徵收。
所謂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係指內政部依法審查土地徵收案是否符合法定徵收條件、徵收範圍是否為必須,並確定其徵收之範圍等事項,觀之土地法第224條、同法施行法第50條第2款等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記明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可認徵收土地之面積屬核准徵收之實體內容。
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工程報請徵收土地,經省府徵收函予以核准,其核准徵收逕為分割前179-1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60㎡,嗣發現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面積為355㎡,短少徵收295㎡,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已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內容,則不問其用地範圍,應無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內政部認本件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且用地範圍不變,依上開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規定,以原處分核准更正徵收,顯有違誤。
㈣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以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依上開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判決甚明。
本件經審理結果,原處分雖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然其緣由係逾越60㎡之部分不得以更正徵收之方式為之。
而上訴人游美榮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原因事實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徵收時,補償金應由其領取;
或主張上訴人內政部違法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損害等情。
則上訴人游美榮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未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亦不生避免裁判衝突之問題,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內政部以原處分為更正徵收,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游美榮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5,354,250元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六、上訴人內政部以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謂:㈠徵收注意事項業經其以101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10368162號令修正,縱第26點之內容並未修正而前後相同,仍應適用101年修正而非91年頒訂之徵收注意事項,原判決仍援引91年頒訂之徵收注意事項,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參加人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逕為分割前之179-1號土地部分面積時,即已檢附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說,故徵收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應以經核准徵收之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為準。
而系爭工程中179-9號土地部分其實際使用面積,與省府徵收函核准徵收之179-9號土地「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上所載之需地面積均為355㎡,僅因地政事務所計算錯誤而誤繕為60㎡。
而所謂「徵收實體」應係指經核准徵收土地圖說上所載被徵收土地之「位置、範圍」而言,至於「面積」之記載,僅為土地範圍測量之標示而已。
本件依更正徵收前後之地籍圖所示,179-9號之位置、形狀、範圍均不變,僅誤繕面積,自不涉及原奉准徵收之實體,應符合101年修正之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第⑴及第⑹小點之規定,自應辦理更正徵收。
原判決未察及此,逕認本件不合更正徵收之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游美榮以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謂:㈠76年辦理地籍分割時發生之錯誤核屬測量錯誤,係因測量員之故意過失致發生損害,原處分與此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僅撤銷原處分無法彌補上訴人游美榮財產之不利益,游美榮既已於撤銷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而有關徵收補償費之救濟途徑可區分為二,一為過15日仍未發放補償費,被徵收土地人得主張徵收土地失其效力;
一為訴請徵收補償費之賠償,上訴人游美榮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提起給付賠償應為合法有據,且與補償費發放之性質相涉。
又撤銷訴訟本質係形成訴訟,只能單純使違法行政處分效力喪失,無法使造成之違法事實隨同消滅,人民之權利可能持續遭受不利益,此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資以排除高權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法院不得以其欠缺原因事實即將其駁回,故上訴人游美榮請求上訴人內政部給付之事項,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內政部為原處分時,上訴人游美榮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即應依其101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10268670號函之土地徵收損害賠償處理原則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游美榮因其土地開闢供大眾使用之公益犧牲損害賠償。
而因上訴人內政部之處分直接侵害上訴人游美榮之權益且損害狀態繼續存在,上訴人游美榮據以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即具有一定前提及因果關係,自合乎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另上訴人內政部未按土地徵收計畫書之20公尺寬度總面積60㎡徵收範圍而越界施工,乃因事實行為而生之違法行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被占用之295㎡部分,有部分為綠化帶、部分已作為臺三線第4線道供眾人使用,此與上訴人游美榮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間有一定的前提及成立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故游美榮訴請賠償5,354,250元,於法有據。
㈢大溪地政事務所就179-9號及系爭土地所為更正登記面積之違法行政處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該案認定面積有誤並非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所致,則原判決卻據以認定原處分之撤銷核與上訴人游美榮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或其為179-1號土地所有權人,既辦理更正徵收,補償金應由游美榮領取、或上訴人內政部違法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致其權益受損」等情,兩者間尚屬有間,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其理由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本件行政機關的行政侵權行為與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的損害結果間,具有客觀關聯性。
而給付訴訟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為達訴訟經濟並免裁判結果互相牴觸,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
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判決稱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更正徵收補償金應發還游美榮或內政部違法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致游美榮受有損害等情,兩者尚屬有間,實屬速斷。
況土地徵收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侵害,未判決給付有豁免國家「儘速清償徵收補償」之義務,不僅有違土地法第233條、第235條之立法意旨,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㈤國家基於公共利益而為徵收,需對被徵收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予以補償。
而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自不應認因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而認土地被徵收人係屬無一定前提,凡土地被徵收人得確定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合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即具有請求行政訴訟裁判之權利。
系爭土地因遭系爭工程違法占用致上訴人游美榮權益受損,其間具一定的因果關係,甚至為原處分迄今,因公務員列冊錯誤之侵害,亦未獲任何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雖未明文規定請求權,然依條文意旨,於未依法執行而明顯侵害人民財產權時,即可認人民可依該條而有請求權。
原判決認上訴人游美榮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未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惟卻未說明其理由,顯有認定事實非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內政部既以原處分造成上訴人游美榮權益受損,本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賠償責任,況其本應對人民之公法請求權事項為核准之授益處分,卻未予准許而為駁回處分,即屬違反其應作成授益處分之職務義務,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怠於執行職務」。
另原處分違反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應依土地實際狀況,賠償土地所有人之損害。
上訴人游美榮已於原審主張係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催告,認定有請求內政部給付之意思。
而上訴人內政部與參加人逕以面積計算錯誤為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逕為徵收移轉登記,損害上訴人游美榮權益,故損害之發生係由於徵收錯誤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法填補上訴人游美榮因違法徵收所造成之損失,亦無對游美榮之特別犧牲能有補償。
上訴人內政部明知錯誤卻草率核准更正徵收,不但沒有土地徵收委員會審核機制,不給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未曾協議價購,造成人民使用收益受損,違反土地法、憲法相關限制,其裁量濫用、逾越,對法律之解釋與適用超出判斷餘地,造成上訴人游美榮權利遭受損害,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成立要件,上訴人游美榮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與請求給付5,354,250元之損害賠償,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八、本院查:
㈠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趙興華,105年8月22日改由陳彥伯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於76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擬定計畫書、圖,由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其設計圖為假分割,並計算需用土地之面積,參加人再依其提供之資料查明欲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清冊載明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其中編號第177號為分割前之179-1號土地,面積620㎡,徵收面積60㎡,暫編地號為179-9號),報請臺灣省政府以徵收函核准徵收,由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大溪地政事務所再逕為分割及登記,其中分割前179-1號土地逕分割成3筆,即179-9號(面積60㎡)、179-10號(面積2㎡)與系爭土地(面積558㎡),其中179-9號土地係供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土地則屬私人所有,並由上訴人游美榮於85年間取得應有部分1/3,嗣於102年間申請土地複丈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179-9號土地之地籍圖與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查得系爭工程實際使用分割前179-1號土地之面積為355㎡,與原報准核准徵收面積60㎡不符,76年間亦以徵收面積60㎡發放徵收補償金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上訴人內政部部分:
⑴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而於76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以徵收函核定工程用地之徵收,於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之前,依實體從舊原則,原判決以本件徵收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並依土地法第224條「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233條第1項前段「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6條「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5條前段「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等規定,論明徵收土地係屬有償行為,由需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經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竣後,其徵收程序,始屬完竣,於法並無不合。
⑵徵收注意事項係內政部以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49號令訂定發布,嗣於92年12月25日、101年12月4日、105年6月24日多次修正,而依各該年度之徵收注意事項條款內容可知,91年頒訂及92年修正之徵收注意事項係採分編方式規定,即分「壹.總則、貳.一般徵收、叁.一併徵收、肆.撤銷徵收、伍.更正徵收、陸.徵收地上權、柒.徵用」,編與編間之條號不連續。
如91年版為「壹.總則:土地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㈠……㈡……㈣。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時,……。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時,……」「貳.一般徵收: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
需用土地人……。
」。
而101年12月4日修正之徵收注意事項雖同採分編方式規定,但其序號係採連續方式,即全文共35點,分「壹.總則(第1點至第3點)、貳.一般徵收(第4點至第9點)、叁.一併徵收(第10點至第20點)、肆.撤銷或廢止徵收(第21點至第25點)、伍.更正徵收(第26點至第30點)、陸.徵收地上權(第31點至第32點)、柒.徵用(第33點至第35點)」。
再比對內容可知,原判決所引用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實為101年12月4日修正之規定,至其第8頁倒數第2行所載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49號,僅載明內政部訂定發布徵收注意事項之時間及文號而已,並非逕引該年頒訂之徵收注意事項為論述,上訴人內政部指摘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顯屬誤解。
⑶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政府因公用事業固得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其徵收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及程序,並對人民之特別犧牲為完足之補償,否則即非合法。
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間公布後,內政部為徵收之主管機關,為補足該無法為鉅細靡遺之規範,故發布徵收注意事項以供需地機關遵循,是以有關土地之徵收、撤銷、廢止或更正等事項,均須依徵收注意事項辦理。
而土地之徵收,其相關地號、位置及面積無一不涉及人民之權益,且主管機關需實際查核其目的、必要性,原判決以徵收土地之面積屬核准徵收之實體內容,即屬有據。
而徵收之效力係以徵收公告所附之土地清冊上之地號及面積為準,參加人之徵收清冊上僅載明欲徵收逕為分割前179-1號土地之面積60㎡,上訴人內政部主張應以徵收圖說及計畫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實際使用面積,自非可取。
從而,原判決進而依行為時即101年版之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規定,敍明參加人76年間為系爭工程報請土地徵收,經省府徵收函核准徵收之179-9號土地面積僅60㎡,嗣發現實際使用355㎡,其短少徵收之295㎡涉及核准徵收之實體內容,不符上開徵收注意事項第26點規定之適用,並據以論明原處分與法有違而予以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人內政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難認有理。
2.上訴人游美榮部分:
⑴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
依其「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
之立法意旨可知,依該條規定提起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其所受損害不能除去,且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
本件上訴人游美榮於原審追加參加人為被告,訴請其與上訴人內政部一起給付5,354,250元以賠償其所受損害,而依其於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其實體上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對於上訴人內政部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至參加人部分則依同法第8條(見原審卷2第189頁),而對於追加參加人為被告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則本院僅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內政部賠償損害為審酌,合先敍明。
⑵原判決固認原處分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為一併撤銷之諭知,然依原判決所確定「省府徵收函僅核准徵收逕為分割前之179-1號土地面積60㎡(徵收後為179-9號),系爭工程實際占用面積則有355㎡,系爭土地雖登記為558㎡,然其中之295㎡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即遭占用迄今」之事實,又兩造亦不爭議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日就179-9號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所為更正處分,亦經原審法院另以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則原處分經撤銷後,上訴人游美榮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與其於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相同,故其所有權已因原處分之撤銷而回復,並無不能回復之情事。
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558㎡中之295㎡遭系爭工程占用,乃上訴人游美榮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縱其因而受有損害,亦非因上訴人內政部之原處分所致,故二者間不具有前述之前提或因果關係。
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游美榮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合併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違誤。
⑶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程序,則其遭系爭工程占用295㎡部分,亦無所謂徵收補償費之問題,上訴人游美榮主張應由其領取徵收補償費,甚至上訴後,主張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上訴人游美榮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混淆民事損害賠償之私法救濟與公法救濟之行政訴訟目的,併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亦非有理。
另上訴人游美榮因系爭工程未經合法徵收即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致其權益受損,得否依國家賠償或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核屬另一問題,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兩造各執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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