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6,判,24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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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廷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專利代理人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
被 上訴 人 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鄭鈺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創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法院撤銷上訴人經濟部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訴願決定之機關即經濟部,是雖寶創公司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經濟部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經濟部為上訴人,並列寶創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寶創公司前於民國95年12月4日以「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95年9月29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2304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請求項1、10、1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及16至19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104年1月27日(104)智專三(二)04075字第10420117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寶創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年9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980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寶創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迨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寶創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將證據1之「透明承載板」以證據2之「透明撓性帶體」替換,即可形成系爭專利的LED平面結構,這種替代極為簡單,業者也有動機完成。

㈡訴願決定雖以「證據1及2均未揭示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依證據1之教示,其透明承載板應為剛性結構,並未揭示其屬可撓捲之透明承載板」為由,推翻原處分對於系爭請求項1及16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惟證據2已揭示該「透明撓性帶體」之特徵,訴願決定對此顯有誤會。

㈢訴願決定斤斤於證據1、2之揭示內容是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顯然並非針對原處分在進步性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判斷,此外,訴願決定對於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並未提出理由、作出判斷,其違法顯而易見。

㈣將剛性材料轉換成軟性材料不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達成,將透明載體板以透明撓性捲帶取代,或將導線以導電圖案取代,均不會產生任何意外、突出之功效,則系爭專利顯未克服任何技術難題,顯無進步性可言;

既然請求項1及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其他附屬項當亦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所為證據1、證據2之結合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系爭專利將請求項1、16之「撓性結構」與請求項8、18之「剛性結構」一併請求,即表示系爭專利並不限於「撓性結構」,而是包含「剛性結構」,並不排除「剛性結構」;

換言之,系爭專利並非因為具備「撓性結構」而產生意外的效果或突出的功效。

在此情形下,「透明撓性捲帶」顯然並非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之依據。

㈥系爭專利於日本、美國、韓國申請時之請求項,均未使用「捲帶」說法,而是使用「撓性載體帶」或「撓性帶」,故是否為「捲帶」,顯然不是重要技術特徵,無法作為判斷進步性的依據;

再者,即使認為證據1僅有「剛性結構」,系爭專利雖以證據2之「透明撓性帶體」取代證據1之透明基板,得到「撓性結構」,但當該LED平面結構需要提供「剛性結構」,則根據請求項8、18之記載,必須額外提供兩透明剛性基板及其附屬材料層,則在提供「剛性結構」方面,系爭專利顯然是一種退步的發明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四、上訴人經濟部則以:㈠證據1與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為透明塑膠承載板,且依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21行至第25行之記載,其可為玻璃或塑膠材質,故應為剛性結構,請求項1則為透明撓性捲帶;

證據2之塑膠帶體呈現極薄、具有撓性及可捲收之特性,惟證據2之塑膠帶體與請求項1之撓性捲帶相較,其形狀特徵、空間結構及成形方法係完全不同。

是證據1及2均未揭示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其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之塑膠帶體雖具有撓性可捲起之特性,惟因其係以模具澆灌塑膠材料(環氧樹脂)成形,在形狀、尺寸及造型等之變化與彈性相較請求項1為差。

故請求項1係具有功效之增進。

㈡證據1與請求項16之差異在於證據1為透明塑膠承載板,請求項16為透明撓性捲帶,而撓性捲帶可避免硬式載體的限制,增加應用之可能性;

又證據2之塑膠帶體與請求項1之撓性捲帶係屬完全不同之形狀特徵、空間結構及成形方法,是證據1及2均未揭示請求項16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其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㈢請求項17及19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6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

證據1及2之組合既不足證請求項1及16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證請求項2至7、9、17及1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及2並未揭露請求項8及18之技術特徵,且請求項8及18與證據5之創作目的及結構特徵亦不相同,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有動機將證據1、2及5結合,而可輕易完成請求項8及18之發明,故證據1、2及5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8及18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寶創公司則以:㈠因物理特性之限制,證據1之ITO層3本身無法提供承載的功能,故證據1之承載板2即應具備承載的功能;

證據2所形成之塑膠材料帶體不僅不具有承載的功能,且在生產製程的後段,難以將證據1之剛性基板以證據2之透明撓性捲帶取代。

又證據2之金屬導線需具備足夠的物理強度才能將梯狀結構之LED半成品移置於模具中,但證據1之平面導電圖案為一ITO層,ITO層為沈積於基板表面的薄膜,其不僅厚度極薄,且物理強度亦極為脆弱,故即使ITO層與LED晶粒先在模具外形成梯狀結構之LED半成品,然在缺少基板的支撐下,包含ITO層之LED半成品顯然難以從模具外移置到模具內,亦即無法實現「將梯狀結構之半成品移置於模具中」之步驟。

職是,將證據1之剛性基板以證據2之透明撓性捲帶取代,或將證據2之導線以證據1之平面導電圖案取代,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此行業人士所能輕易想到的作法。

㈡因證據2所形成塑膠材料帶體實際上類似於一種封裝製程,而環氧樹脂(epoxy)為一封裝材料,在環氧樹脂固化之前,難以承載LED,且封裝製程皆是在生產製程的後段,亦即完成所有元件的配置之後,再以封裝材料將所有元件封裝,證據2所形成之塑膠材料帶體亦無法在生產製程前段提供承載金屬導線以及LED的功能。

㈢由訴願決定書第14頁已清楚記載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之理由,又依該訴願決定書第16頁、第17頁所載,在證據1及2均未揭示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證據1及2無論如何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皆無法獲得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及2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請求項1及請求項8係為不同的專利範圍,因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應用例,經濟部不應據此判斷「透明撓性捲帶」是否為重要技術特徵;

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2段第3行、第10頁第1段第4行、第2段第1行所揭示內容可知,為達到上述技術效果,例如易於剪裁以及置入曲面之剛性載板(如系爭專利之第4B圖所示)中,「透明撓性捲帶」為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舉例而言,證據1所揭示之具有「剛性結構」之平面發光裝置即無法置入曲面之剛性載板之間,故證據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突出功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1之「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照明單元)之平面結構,包含:」技術特徵;

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之「一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

」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1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1之「一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及一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其中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與該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電性絕緣;

及」之技術特徵;

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之「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上」。

另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1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晶粒16),係與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4電性連接。」

之技術特徵。

再比對請求項1與證據1之「照明單元」及證據2之「照明膠帶」的技術特徵,證據1雖未明確揭露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技術特徵,惟證據1圖式已教示該照明單元之承載板2上設有該ITO導電層3及該絕緣槽4,該絕緣槽4可使兩相鄰之該ITO導電層3絕緣隔離,而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之一端與該ITO導電層3電性連接,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之另一端與另一側之該ITO導電層3電性連接,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經由光線發射面11而將光發出,證據1之承載板2雖與系爭專利之透明「撓性捲帶」不同,然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0至53行已揭示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flexible)以及半透明性(translucent),該帶體10最好是具有透明性(transparent)的塑料構成,證據1及證據2已實質揭露前揭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又證據1及證據2均同屬發光二極體的平面封裝結構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發光二極體應用於不同形狀、大小的產品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

系爭專利欲改良習知之LED的載體為硬式且為非透明,此限制LED應用產品的大小、尺寸、形狀與透視的應用,證據1之發光二極體可應用於不同的形狀與大小中,如此具有最低的生產費用,證據2之該發光二極體捲帶結構可以作為可撓性之耶誕樹燈飾的應用(plastic),當該承載板2夠薄時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可撓性的功效,證據2教示可撓性的發光二極體捲帶結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置換為證據2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綜上,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證據2之簡單組合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66行至第3欄第22行已揭示透明之承載板2上具有ITO導電層3、導電結構(conductive structure)5及絕緣槽4,由於該絕緣槽4係以雷射形成作為分離並隔絕ITO導電層3之槽,該ITO導電層3之ITO為導電材料,該絕緣槽4之填充物(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為絕緣材料,該ITO導電層3的ITO為銦錫氧化物的導電材料,該絕緣槽4係以雷射形成作為分離並隔絕ITO導電層3之槽,該絕緣槽4之填充物(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為絕緣材料等技術特徵,故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2之「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以一導電材料(ITO)製作,且該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以一絕緣材料(例如:透明膠或空氣)製作」、請求項3之「該導電材料(ITO)係為壓克力導電透明膠、銦錫氧化物及銦鋅氧化物之至少任一」、請求項4之「該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包含該透明撓性捲帶之一表面與一絕緣層(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之至少任一」等技術特徵;

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的第一透明圖案之材質與第二透明圖案之材質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依附於請求項2之請求項3的第二透明圖案的銦錫氧化物材質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依附於請求項2之請求項4的第一透明圖案的絕緣材質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說明書第3欄第10至22行已揭示照明單元係透過平坦導體15、導電結構5而與外部電源(external power supply)電性連接以提供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發光之電力,再由證據1圖式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為必須由正、負極供電始能作用之發光元件,且該導電結構5和該ITO導電層3分別具有正負極導電結構,故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5之「更包含一組正負電源線(例如:外部電源之電源線),分別電性連接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至一正負極電源」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5的電源線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或證據2雖未明確揭露發光二極體晶粒6或16為單晶或多晶,惟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6至7行或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6至58行所載已教示不同的發光二極體晶粒可以產生不同的顏色的光線,一般常見的晶粒為單晶與多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發光二極體晶粒6或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晶粒16選擇為單晶發光二極體或多晶發光二極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5的單晶發光二極體或多晶發光二極體為證據1或證據2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用並改良;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1至54行已揭示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以及半透明性,該帶體10最好是具有透明性(transparent)的塑料構成,塑料即為一絕緣材料,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7之「該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係為一絕緣材料」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7的電源線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2;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8之「兩透明剛性基板(導殼體32 ),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第一透明圖案、該第二透明圖案及該些發光二極體(發光條12)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光導殼體32)之間」之技術特徵;

為保護發光元件10中之光導殼體32,其可以填充保護膠,此為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又證據1、2及5均同屬發光二極體的平面封裝結構之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保護發光二極體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

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8的透明剛性基板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5,而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8的保護膠為證據5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用並改良;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證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9之「更包含複數個黏著結構(導電膠9、10)黏著該些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晶粒6)與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9的黏著結構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16之「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照明單元)之平面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

證據2圖1、2已揭示該照明膠帶具有帶體(tape element)10、導線(wire)12、14、連接線(connecting wire)18、20以及發光二極體晶粒(LED)16,該帶體內嵌有一對導線12、14,複數個發光二極體晶粒16亦內嵌於該帶體18中而與連接線18、20及導線12、14電性連接;

其中證據2之「帶體10」可對應至請求項16之「透明撓性捲帶」,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6之「一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之技術特徵;

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16之「一透明導電膜(ITO導電層3以及絕緣槽4)」「其中,該透明導電膜(ITO導電層3以及絕緣槽4)具有一絕緣圖案(絕緣槽4),將該透明導電膜(ITO導電層3以及絕緣槽4)分為一第一區域(例如:ITO導電層3之區域)與一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導電層3之區域),其中該第一區域(例如:ITO導電層3之區域)包含複數個第一區塊電性連接至外界之複數個正極(例如:外部電源之電源線的正極),且該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導電層3之區域)包含複數個第二區塊電性連接至外界之複數個負極(例如:外部電源之電源線的複極);

及」之技術特徵;

由證據2圖1、2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16、導線12、14等元件可嵌於該帶體10中,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0至54行已揭示該帶體10為透明可撓性之塑膠材質,故證據2已揭示請求項16之「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之一表面上」;

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16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晶粒16),跨設於該第一區域(例如:ITO導電層3之區域)與該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導電層3之區域)之間」之技術特徵。

再比對請求項16與證據1之「照明單元」及證據2之「照明膠帶」的技術特徵,證據1雖未明確揭露請求項16之「透明撓性捲帶」技術特徵,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置換為證據2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但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綜上,請求項16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2之簡單組合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已揭示請求項17之「該第一區域(例如:ITO導電層3之區域)與該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導電層3之區域)彼此為電性絕緣的」之技術特徵,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6之請求項17的第一區域與第二區域為電性絕緣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請求項16之請求項18的透明剛性基板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5、依附於請求項16之請求項19的黏著結構等技術特徵見諸於證據1,又請求項18的保護膠為證據5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用並改良;

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5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等語,因而撤銷訴願決定。

七、本院查: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2月4日,國內優先權日為95年9月29日,智慧局於99年2月22日准予發明專利,並於同年4月1日公告。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及16至19提出舉發,智慧局於104年1月27日作成「請求項1至9、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反之,則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經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詳述:證據1之承載板2雖與系爭專利之透明「撓性捲帶」不同,然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0至53行已揭示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flexible)以及半透明性(translucent),該帶體10最好是具有透明性(transparent)的塑料構成,證據1以及證據2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再者,證據1以及證據2均同屬發光二極體的平面封裝結構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發光二極體應用於不同形狀、大小的產品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等情;

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略以:證據1、2皆未揭示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故證據1、2之組合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是以原判決認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16具備不具進步性,自無不合。

至於依附該獨立項之附屬請求項2至9、17至19所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均亦分別見諸於證據1或2,整體觀之,系爭專利附屬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經原判決詳予論斷,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㈣再查,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1以及證據2均同屬發光二極體的平面封裝結構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發光二極體應用於不同形狀、大小的產品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主張:若以封裝功能之證據2之環氧樹脂置換承載功能之證據1之承載板2,即以不同功能之技術手段彼此置換,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非能輕易完成云云。

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亦非可採。

㈤另原判決就證據1及2已實質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當承載板2夠薄時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可撓性的功效、證據2之帶體10之下半部可視為承載發光二極體晶粒16之載板等節所為之認定,經核亦係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所為之論述,應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空言以:原判決上述缺乏客觀之判斷基礎,可能係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獲得的啟發,而低估系爭專利之效果,則本件應回到系爭專利申請時(10年前)之通常知識水準方能客觀判斷請求項1之進步性,故原判決就前揭爭點之判斷恐有「後見之明」之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非足採。

㈥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6之標的均為「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非屬方法的請求項,且該請求項1、16之內容並未界定以何種方式或製程形成於透明撓性捲帶,此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明。

上訴意旨以:由證據2「發光二極體晶粒16,導線12、14等元件可嵌於該帶體10中」與系爭專利「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上」之描述,可知兩者製程不同。

又以技術手段、功能、結果比較,可知證據2之環氧樹脂、背膠層及可撕層與系爭專利之撓性捲帶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皆不相同,實為完全不同之功能元件,進而主張證據1、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並未界定該透明撓性捲的形狀,而證據2圖式第2圖之帶體10的材質為環氧樹脂(EPOXY),當其固化後,該帶體10之下半部可視為承載發光二極體晶粒16之載板(如附圖五所示),且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以及透明性,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

則證據1已揭露具有承載板2之照明單元,證據2已揭露具有可撓性以及透明性之帶體10,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置換為證據2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等情,上訴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可採。

㈦另查,請求項1、16之內容並未界定以何種方式或製程形成於透明撓性捲帶,而系爭專利欲改良習知之LED的載體為硬式且為非透明,此限制LED應用產品的大小、尺寸、形狀與透視的應用,證據1之發光二極體可應用於不同的形狀與大小中,如此具有最低的生產費用,證據2之該發光二極體捲帶結構可以作為可撓性之耶誕樹燈飾的應用(plastic),當該承載板2夠薄時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可撓性的功效,證據2教示可撓性的發光二極體捲帶結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置換為證據2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上訴意旨仍就以方式或製程界定系爭專利,而主張: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證據1所揭示之承載板2,其功能在於承載ITO層3及發光二極體6,為生產製程之前段;

而證據2所揭示之帶體10(環氧樹脂)係為一封裝材料,並非提供承載功能之基板或載板,為生產製程之後段;

故承載板2及帶體10無論在功能上或製程順序上先天即不相容云云,更非足取。

㈧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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