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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52號
再 審原 告 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傑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標得再審被告組織改造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所辦理之作業底盤車(下稱底盤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訂約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6日;
契約編號:YJ98004L271P2;
下稱系爭契約),全案交貨數量共7輛底盤車,分2批交貨,第1批應於99年7月4日前交貨,第2批則應於100年5月31日前交貨。
後因再審原告未能按系爭契約之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之規定,完成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認證程序(下稱ADR認證程序),經採購中心之授權代理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同意展延第1批交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惟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5日始完成第1批2輛底盤車之交貨,經中科院分別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日及99年12月28日進行3次目視檢查(下分別稱第1次驗收、第2次驗收、第3次驗收),均判定為驗收不合格,採購中心遂按系爭契約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062號書函(下稱採購中心100年6月27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因交貨逾期並經2次複驗均不合格,全案解除契約;
並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另以100年7月7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36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採購中心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中,因國防部組織改造,將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採購室,為國防部內部一級幕僚單位,乃由國防部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不得投標之期間屆滿,再審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審法院准其變更,但仍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採購案係中科院所屬系統發展中心需要作業底盤車,為接管單位,而擬定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經由中科院提出申購,採購中心只是代辦採購案的招標機關,故系爭工作陳述書規格之採購目的,自以系統發展中心最為明暸。
再審原告提出廠商供應車輛能力說明即已明載「投標商毅博科技有限公司,委託韓國大宇公司及廣林公司製造車體及吊桿等修改工程,供應本案吊運貨車之需求」,經系統發展中心單位主管李天祜審查確認符合其採購目的,亦即李天祜自審標即知悉系爭作業底盤車之車體及吊桿等修改工程將由廣林公司為之,益證系爭工作陳述書貳、二、採購項目說明之「1.14噸(含)以上底盤車」及「ll.A.駕駛室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雙排座)」規定,並無「原廠產製」之限制。
(二)訴訟期間,經證明他廠交貨的作業底盤車亦係焊接改裝,而非一體成型,且系統發展中心其他會驗人員,於三次會驗過程中,從未指摘有此缺失,更未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原廠塗裝」之證明,僅係代辦的招標機關之再審被告,逾越系爭採購案之驗收過程缺失事項而為主張,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亦據以採用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韓國大宇公司既明確提供「原廠品質文件」及「結構安全保證文件」,且註明生產型號「DT14T 4x4WD」(即本案雙車廂之作業底盤車),即韓國大宇公司保證原廠品質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均係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主張過且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合法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
(二)關於系爭採購項目規格為「14噸(含)以上底盤車」,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系爭契約,即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貳、二關於採購項目規格說明第1、11、19點、第陸節四所定交貨項目之規定,就本件採購項目規格之整體規範內容意旨判斷,系爭採購標的物底盤車依約應具備以下兩項要件:1.系爭契約既特別約定為「原廠塗裝」,則除契約規定之各項附加裝配備外,車體、車廂本身須原廠施作安裝,而不得交由原廠以外之其他廠商進行塗裝。
2.為原廠產製且規格為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作業底盤車。
倘再審原告交貨之底盤車未能符合上揭兩項要件之任何一項,即屬未依約交貨。
故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事實認定為基礎,指明再審原告交付之底盤車係大宇公司交由他廠(廣林公司)改裝為雙座艙車廂,確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規格14噸(含)以上、駕駛室為雙排座、可乘載五員(含)以上空間之底盤車」甚明;
再審原告所提出大宇公司之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與系爭契約約定應提出「原廠出廠證明」及「原廠品質(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之規範本旨不合。
更審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並未溢出系爭採購案3次驗收結果之範圍,所謂車身外觀上有「搭接螺絲釘外露、座艙搭接補釘」之現象,只是在描述驗收結果報告所載「車輛之雙車廂座艙採用焊接改裝方式、非一體成型」之外觀情形;
所謂非屬「原廠塗裝」,亦非「原廠產製規格」之底盤車,無非重申系爭契約所載採購項目規格之本旨等由。
核其論述於現行法規無顯然不合之處,也未見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牴觸之處。
再審意旨就系爭工作陳述書無原廠產製之文字規定,並謂原廠產製並非該單位之採購目的之指摘,所爭議者核屬事實認定及如何涵攝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
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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