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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坊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美蓮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1,258,32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致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562,918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處罰依據,按所漏稅額7,562,918元處1.5倍之罰鍰11,344,377元;
另以上訴人於96年3月至97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依同時期銷售額49,358,089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進貨成本40,473,633元,減除已申報進貨憑證金額1,403,340元後,核定39,070,293元為經查明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之罰鍰計1,953,514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下稱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合計處罰鍰12,344,377元(11,344,377元+1,000,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099,384元及罰鍰2,649,076元(違反營業稅法罰鍰1,649,076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1,000,0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雲林縣政府96年4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明確載明「現場停工,未進行採取作業」、「現場停工,未進行搬運作業」及「現場停工,未進行洗選作業」,足證上訴人經命令停工後,即未再進行採取、搬運及洗選砂石之作業,上訴人斷無可能再行銷售砂石予同業賺取利益;
況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既認定上訴人斯時既無將海砂外運之情事,揆諸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知,該行政處分自因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又雲林縣政府於該96年3月1日至97年底間皆未曾經發現、查獲或裁罰上訴人有任何違法復工開採之情事,綜觀本件全卷更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仍持續開採砂石,且被上訴人亦未查得上訴人有其他進貨來源,足證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後確無銷售砂石予同業情事,上訴人96年3月1日後存入之資金確屬借貸甚明。
被上訴人徒以撤銷之違法處分而臆測上訴人持續違法開採砂石,率將上訴人停工後與砂石相關產業(或股東)之所有借貸關係皆一律認定為銷售貨物之營業所得,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足證被上訴人就核課事實亦顯有未盡調查及未備理由之違法。
㈡丁定吉部分:有關龔興生與丁定吉間借款至少2,000萬元,係藉由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龔興生領出使用。
請求傳訊丁定吉,以查明上訴人或龔興生有無向證人丁定吉等人借款?借款原因為何?金額總計多少?借款期間為何?有無借款憑據?101年4月1日上訴人與丁定吉簽訂之委託銷售協議書之原因及情形為何?本案發生後龔興生有無繼續向丁定吉借款?龔興生有無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予丁定吉?如有,金額是多少?龔興生向丁定吉借款時,係藉由匯款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龔興生領出使用,且由原審法院向被上訴人函調之資料中,確有丁定吉持有之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金額2,500萬元之支票3紙(發票日98年10月31日、票號:XC0000000、發票日101年5月10日、票號:DD0000000及發票日102年、票號:HD0000000),若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丁定吉等人存入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金額,均屬丁定吉等人支付上訴人購買砂石之金額,那為何丁定吉會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且金額高達2,500萬元之支票?且被上訴人就上揭2,500萬元部分,均未予調查即逕自剔除,實有疏漏;
另本案發生後,龔興生仍向證人丁定吉借款,並交付上訴人之支票予丁定吉,足證上訴人與證人間確無買賣砂石之行為。
㈢張彩依(更名前為張家寧)部分:張彩依並未從事任何砂石買賣或相關行業,此為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所認定,則上訴人怎可能與張彩依之間有營業往來行為?此如被上訴人對於龔興生向訴外人瑞春醬油有限公司(下稱瑞春醬油)之負責人鍾朱洪借款,鍾朱洪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惟瑞春醬油根本未從事任何與砂石行業有關之營業行為,經上訴人說明後,被上訴人即予以剔除該部分,同理,為何未從事任何與砂石買賣有關之張彩依與龔興生間之借貸行為,被上訴人認定係上訴人與張彩依間之砂石買賣之營業收入?㈣燈林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採認燈林公司前任負責人黃柏瑜之陳述認李神忠係燈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對於龔興生向李神忠之配偶借款,再經由燈林公司帳戶存入上訴人帳戶一節,竟稱陳瑞香係李神忠配偶,渠等2人均非燈林公司股東云云,被上訴人前揭認定顯屬前後矛盾,況若非上市、上櫃之公司,一般而言均屬家族企業,因此常有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藉由公司帳戶處理個人資金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且屬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因此龔興生藉由上訴人帳戶與陳瑞香之配偶李神忠所實際負責之燈林公司帳戶往來借款,亦屬常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詳以調查,顯屬違法。
龔興生向李神忠借款時亦曾交付付款人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金額:65萬元、發票日102年12月30日、票號:FD0000000號及付款人華南銀行西螺分行、金額30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李神忠收執,若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以燈林公司名義存入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金額,均屬燈林公司支付上訴人購買砂石之金額,那為何李神忠會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且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支票?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詳以調查,即逕以剔除,未認列為借款亦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報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既非適法,則其所為之漏稅裁罰亦失所據,是其核算上訴人漏報銷售額129,270,678元,並命補繳營業稅額6,463,534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納稅款,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計9,695,301元等情,即失所附麗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丁定吉等人部分:丁定吉於系爭期間為嘉湟公司(93年3月1日設立,經營一般土木工程)負責人,依陳奕廷101年3月9日談話紀錄表示,丁定吉係從事砂石業,惟丁君於被上訴人約談時,卻執詞表示其係從事五金買賣,並主張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云云;
惟依龔興生103年6月11日談話紀錄及103年6月16日補充說明書表示,上訴人與三鈁公司之合作關係結束後,於96年以後才與嘉湟公司有業務往來,因上訴人與丁定吉有合作關係,故借款並無任何擔保云云;
另查嘉湟公司於93年至95年營業稅申報僅有銷項銷售額(銷貨與燈林公司),卻無申報任何進貨金額,實有違常情;
又依上訴人自行提示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與丁定吉個人簽訂之委託銷售協議書所載,其分別於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將「濁水溪麥寮出海口海域砂石場」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個人,惟倘如上訴人主張其自雲林縣政府96年3月1日勒令停工後,即未再行採取、搬運及洗選砂石之作業,則為何簽訂前述協議書將「濁水溪麥寮出海口海域砂石場」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又丁定吉何以願意同意將借貸債務中之2,000萬元抵充作為委託銷售之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顯有矛盾,渠等間之支票開立等資金往來,應難謂與營業行為無關,所述顯無可採。
㈡張彩依部分:張彩依雖未從事任何砂石買賣或相關行業,惟經被上訴人抽核張彩依帳戶之資金來源,與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往來對象多有重複,並有存入資金者表示與張彩依並不熟悉,惟卻願意借貸大額資金,亦未留存借貸證明文件;
況張彩依將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預設為跨行轉帳約定帳戶,前揭資金多以語音跨行轉帳方式存入,實有違一般借貸常情。
㈢燈林公司部分:依燈林公司前任負責人黃柏瑜及李神忠(據黃君表示李君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101年3月12日談話紀錄表示,燈林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與上訴人有砂石買賣,自上訴人96年3月間經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後即未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該公司自96年底因為不景氣即未再營業,上訴人至今仍欠該公司3,000,000元云云。
惟燈林公司僅曾於96年3月間申報1筆取自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59,400元,另97年度申報營業稅銷項銷售額達11,180,500元,與李神忠所述並不相符,且該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稅申報之銷項銷售額遠大於進貨金額,亦有違常情。
㈣土石採取雖須經申請許可,取得土石採取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方可進行,惟查雲林縣河川區域盜濫採砂石情況嚴重,上訴人亦曾自承當時附近砂石盜濫採之數量相當可觀,上訴人雖於96年3月經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惟依該行業之特性,亦難以此主張其即未有繼續銷售砂石或其他營運之情事;
況依上訴人自行提示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與丁定吉個人簽訂之委託銷售協議書所載,其分別於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將「濁水溪麥寮出海口海域砂石場」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個人,已如前述。
次依被上訴人查得資料,上訴人銷售額除出售砂石外,亦有包含其他運費收入等;
且上訴人迭經檢舉有違反土石採取許可之負擔,將所採取之海砂作為建築骨材洗選使用,經雲林縣政府認上訴人有「於作業期間採取海砂及運輸資料有所欠缺」、「土石流向有所不明」等缺失及違法外運海砂之行為,是上訴人是否每月均如實向縣政府呈報土石開採量尚非無疑;
又上訴人前已開採之砂石,於嗣後陸續出貨或收取貨款均有可能。
況上訴人銀行帳戶既經查得資金往來交易頻繁,經被上訴人原查扣除帳戶間資金往來、存款利息等及認定為借款存入後,其資金存入金額仍遠大於上訴人自行申報營業稅銷售額,顯見上訴人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應涉有隱匿銷售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與丁定吉、張彩依、燈林公司資金流向部分為借貸關係乙節:⑴查證人丁定吉於系爭期間為嘉湟公司(93年3月1日設立,經營一般土木工程,原處分卷第1269至1273頁)負責人,施明璋為該公司股東,依陳奕廷101年3月9日談話紀錄表示,丁定吉係從事砂石業,其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帳戶係由丁定吉使用;
惟丁君於被上訴人約談時,除執詞表示其係從事五金買賣,也表示凌鳳琴、凌林倉、丁羽函、丁淺、丁嘉揚、丁春澤等人之帳戶資金均由其調度使用,並主張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云云;
惟依龔興生103年6月11日談話紀錄及103年6月16日補充說明書表示,上訴人與三鈁公司之合作關係結束後,於96年以後才與嘉湟公司有業務往來,因上訴人與丁定吉有合作關係,故借款並無任何擔保云云;
另查嘉湟公司於93年至95年營業稅申報僅有銷項銷售額(銷貨與燈林公司),卻無申報任何進貨金額,實有違常情;
又依上訴人自行提示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與丁定吉個人簽訂之委託銷售協議書所載,其分別於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將「濁水溪麥寮出海口海域砂石場」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個人,惟查倘如上訴人主張其自雲林縣政府96年3月1日勒令停工後,即未再行採取、搬運及洗選砂石之作業,則為何簽訂前述協議書將「濁水溪麥寮出海口海域砂石場」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又丁定吉何以願意同意將借貸債務中之2,000萬元抵充作為委託銷售之履約保證金。
又丁定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再聲稱其與龔興生之間為借貸關係,並表示借100萬元僅匯款98萬(以陳奕廷名義匯款),賺2萬元利息,期限屆至未還款就再借款,龔興生完全沒有還款,一直開票換票,至於96年4月20日銷售協議書僅簽約沒有做,101年再簽一次約,也僅簽約沒有做,所以又開票2,500萬元云云。
然按票據係無因證券,丁定吉持有支票之原因,可能係屬借款,亦可能係屬砂石買賣之定金、買賣價金、履約擔保金或因其他商業交易而持有。
丁定吉持有票據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然而上訴人僅憑丁定吉持有龔興生之支票,即認此乃兩者具有借貸關係之證據,顯非可採。
況依丁定吉所述,其與龔興生間之借貸關係,並無任何擔保,龔興生從未還款,丁定吉實際上亦未取得利息,竟然願意持續匯款達千萬元之鉅,雙方復無作帳清算,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另丁定吉93年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135,230元、145,096元、122,001元、38,994元、28,305元,其配偶凌鳳琴93年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3,945元、975元、13,644元、347,567元、354,638元;
陳奕廷93年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382,021元、179,892元、6,911元、9,491元、9,227元;
施明璋93年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26,280元、1,133,879元、17,354元、46,814元、115,001元,此有渠等93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可見丁定吉等人並無足夠資力可供鉅額借貸。
綜上所述,丁定吉證稱其與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⑵張彩依部分:張彩依於93年12月至96年10月間與系爭帳戶互有資金往來,經原查認定資金存入計27,840,548元。
經查依張彩依93至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足夠資力可供大額借貸。
其雖於101年3月14日及103年4月30日談話紀錄表示係向他人借款後再貸出給上訴人等,惟抽核張彩依帳戶資金來源,該帳戶除時有大筆現金存入外,尚有源自許麗美(勝益砂石行及啟鴻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庭瑄及吳志雄(嘉湟公司股東)等人之存入款項,且渠等或曾與上訴人有採購砂石業務往來,或曾有將資金逕自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情事。
又張彩依將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預設為跨行轉帳約定帳戶,前揭資金多以語音跨行轉帳方式存入,有違一般借貸常情,顯見張彩依之帳戶確係提供上訴人營業使用。
又張彩依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證稱其與上訴人係為借貸關係,並未同意提供帳戶給上訴人使用、借貸資金則係向前往KTV消費之不詳姓名客人借錢後再轉借龔興生,但未記帳,上訴人負責人借款都是以現金還款云云,經核系爭帳戶往來高達27,840,548元,竟無任何擔保,亦無會計帳冊可稽,並以語音匯入款項,還款則採現金交付等情,均與金錢借貸之常情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要無足採。
⑶燈林公司部分:查燈林公司於95年1月至97年9月間與系爭帳戶互有資金往來,經原查認定資金存入計6,090,000元(95年度4,100,000元,96年1月5日1,500,000元,97年8月15日490,000元屬上訴人銷售貨款。
因上訴人於97年間有開立支票1,000,000元兌現回存至燈林公司帳戶,是復查決定將原核定此部分資金存入6,090,000元部分減除1,000,000元。
依營業稅查詢資料,燈林公司係經營石灰及其製品批發,上訴人僅曾於96年3月間開立銷貨金額59,400元之統一發票與燈林公司,與李神忠101年3月12日談話紀綠所稱該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與上訴人有砂石買賣一節並不相符,顯見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上訴人雖主張除上市、上櫃公司外,一般均屬家族企業,常有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藉由公司帳戶處理個人資金情形,為一般社會經驗,前揭資金往來係龔興生借由上訴人公司與陳瑞香之配偶李神忠實際負責之燈林公司帳戶借款,亦屬常情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將公司帳戶與個人財務混同使用,即應就系爭帳戶各筆資金來源逐一舉證說明,始得明確區別公司營運資金與個人財務往來之差異,否則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經查李神忠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僅表示,其與龔興生間為借款關係,是朋友關係,利息隨便,並非買賣砂石,但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帳簿資料佐證,要難採信。
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證稱:「問:燈林公司94年至98年陸續之銷售額達千萬元,惟進項來源卻很少,你的砂石來源為何?答:砂石來源是向嘉湟買的。
太久了,忘記了。
不知道是向誰買的。」
等語,燈林公司既為砂石買賣同業,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帳戶金額係屬上訴人營業交易金額,核與事理無違,自堪採信。
⒉有關雲林縣政府勒令上訴人停工之處分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撤銷一節,經查該訴願決定書所載撤銷理由,係因雲林縣政府96年3月1日所為言詞勒令停工及96年3月30日函處分並未說明法律依據為何,且該府未依法定程序先予上訴人改善機會,又於裁罰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有未洽等情,乃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前揭處分有事實、理由未明及欠缺法律依據之瑕疵,將原處分撤銷,此有該訴願決定在卷可稽,是該訴願決定書並未認定上訴人尚無採取土石流向不明或其他銷售土石之事實。
況依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上訴人與丁定吉簽訂之委託銷售協議書所載,其分別於96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1日將「濁水溪麥寮出海口海域砂石場」之銷售權全權委任丁定吉個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在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仍有銷售砂石之情形。
次依被上訴人查得資料,上訴人銷售額除出售砂石外,亦有包含其他運費收入等;
且上訴人迭經檢舉有違反土石採取許可之負擔,將所採取之海砂作為建築骨材洗選使用,經雲林縣政府認上訴人有「於作業期間採取海砂及運輸資料有所欠缺」、「土石流向有所不明」等缺失及違法外運海砂之行為,是上訴人是否每月均如實向縣政府呈報土石開採量尚非無疑;
又上訴人前已開採之砂石,於嗣後陸續出貨或收取貨款均有可能。
況上訴人銀行帳戶既經查得資金往來交易頻繁,經被上訴人扣除帳戶間資金往來、存款利息及借款存入後,資金存入金額仍遠大於上訴人自行申報營業稅銷售額,顯見上訴人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應涉有隱匿銷售額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認定之銷售金額,涉及之砂石數量龐大,豈會查無其他盜採砂石之證據等語。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往來金額係砂石買賣之「營業行為」,並未認定上訴人買賣砂石即屬「盜採取得」,兩者並無邏輯必然關係,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已就爭議期間資金往來極盡相當查核能事,並依上訴人提示事證,排除屬於借貸性質之資金,然上訴人、龔興生或本件相關證人並未提示借貸憑證以供查核,所述自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彰化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於93年5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51,258,323元,漏稅額7,562,918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又上訴人既為經營砂石批發業之營業人,卻於銷售貨物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核有對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自應論罰。
又因上訴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7,562,918元處以最高5倍之罰鍰計37,814,59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151,258,323元處5%之罰鍰7,562,916元(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被上訴人乃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納稅款,乃按所漏稅額7,562,918元處1.5倍之罰鍰計11,344,377元,嗣復查階段,經重行核計上訴人漏報銷售額為129,270,678元,按所漏稅額6,463,534元處1.5倍之罰鍰計9,695,301元,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就初查認上訴人漏報銷售額計151,258,323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62,918元,並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7,562,918元處1.5倍之罰鍰計11,344,377元。
另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同時期銷售額49,358,089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核定進貨成本40,473,633元,減除已申報進貨憑證金額1,403,340元後,核定39,070,293元為經查明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之罰鍰計1,953,514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合計處罰鍰12,344,377元,復查決定程序中准予追減營業稅額1,099,384元,追減罰鍰2,649,076元,其餘予以維持,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茲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原判決所引用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此規定於營業稅法100年及104年修正時均未修正。
上訴意旨質疑原判決就上訴人於93至97年間,有關銷售貨物爭議事項,未說明究係適用100年或104年抑或100年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32條,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殊有誤會。
(二)原判決係依證據核實認定,而非推計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之銷售額。
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逃漏營業稅銷售額之事實認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據評價,為事實審之職權行使,非可曲解為推計銷售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推計課稅之推定取代漏稅罰「沒有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的證明標準,係屬推定處罰,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尚不可採。
(三)上訴意旨引用原判決第29頁(上訴理由狀係載第28頁倒數第8行)關於燈林公司部分之記載,主張燈林公司前任負責人黃柏瑜證稱李神忠係燈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瑞香為李神忠之配偶等語,原審竟稱陳瑞香與其配偶李神忠2人均非燈林公司之股東云云,原審上揭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一節,查原判決該部分係敘述復查決定之內容,且載明復查決定認定之依據,即原處分卷第1051頁至第1053頁。
原處分卷第1051頁至第1053頁係燈林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表,其上確無陳瑞香之名。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上開復查決定之認定有如何與證據資料不符,空言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自難採據。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向被上訴人函調之資料中顯示,確有證人李神忠持有之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南華商業銀行西螺分行、金額300萬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票號:AD0000000之支票一紙,原判決於第30頁第8行以下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借款及償還之證明文件,無視於上揭存於卷證內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有悖證據法則云云。
然原判決該部分亦係敘述復查決定之內容,且是「未能提示任何借貸及償還之『簽收證明文件』」,並非「證明文件」,上訴人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出其於原審曾主張上開支票可作為借還款之「簽收證明文件」。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屬無據。
(六)本件經復查決定,就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罰1,000,000元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認不應處罰,另就上訴人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扣減1,099,384元(即補徵營業稅6,463,634元),連帶營業稅罰鍰減為1,649,076元,罰鍰合計減2,649,076元,餘9,695,301元。
原判決「四、兩造之爭點」欄載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合計「2,649,076元」,係屬誤植,不影響原判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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