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係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 二、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起訴主張:其已
-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人資人員劉威廷簽名之會談紀錄
- 四、原審就原處分關於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 五、上訴意旨略謂:
- (一)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
- (二)原審僅憑蔡靜儀欠缺系爭下班刷卡紀錄,未審酌上訴人就
- 六、本院查:
- (一)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二)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課予雇主應準備之勞工簽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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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民國104年9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勞工向文興於104年7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共計17小時,惟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向文興104年7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又上訴人勞工蔡靜儀於104年6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多所缺漏,上訴人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情屬實,乃以104年11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435577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遂對不利部分(即原處分關於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是該部分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起訴主張:其已詳實記錄員工出勤狀況,且設有網路平台輔助取代簽到簿或出勤卡,可明確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
本件係因員工蔡靜儀忘記刷退,導致104年6月至8月下班出勤資料異常,並非上訴人未為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
況上訴人從未因員工下班刷卡資料不正常而扣薪或為其他懲處,被上訴人單憑蔡靜儀欠缺下班刷卡紀錄,未審酌上訴人就員工下班刷卡之管理係有利勞工之措施,遽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實有率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人資人員劉威廷簽名之會談紀錄略以:「蔡靜儀確實經常忘刷下班卡,公司只注重上班時間,故比較不會太在意下班出勤刷退的部分。」
並對照上訴人提供之104年6月份至8月份蔡靜儀之出勤紀錄多日有下班打卡缺漏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提供其他註記蔡靜儀之實際出勤文件,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就原處分關於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對於其勞工蔡靜儀於104年6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下班時間多所缺漏等情,並不否認,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尚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已建置完善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係員工蔡靜儀忘記刷退導致104年6月至8月下班出勤資料異常,並非上訴人未為逐日記載員工出勤狀況云云;
然查,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係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本件上訴人雖建置刷卡機及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惟對因故未能輸入紀錄於出勤系統之情形(如員工漏未刷卡),仍應有因應之機制,以確實補正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始得謂已符合行為時法規所謂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立法目的,尚不得僅以其已設置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即認已盡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員工蔡靜儀因未刷退致其出勤情形資料不全,上訴人未予注意,亦無其他資料可查明該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則其主張並無違反勞基法有關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規定,即非可採。
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行為,然原處分裁處時間為104年11月13日,本應適用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惟原判決理由卻援引106年6月3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條文,毋寧擅自變更原處分裁處法條,而未說明變更裁處法條之理由,又復於理由載以「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等語,不僅侵害行政機關裁量權,亦令人無所適從。
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審僅憑蔡靜儀欠缺系爭下班刷卡紀錄,未審酌上訴人就員工下班刷卡之管理係有利勞工之措施,錯誤適用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及「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0條……規定。」
嗣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21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第79條等條文;
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第79條第2項:「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係於104年9月1日派員至上訴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勞工蔡靜儀於104年6月份至8月份出勤紀錄下班時間多所缺漏,爰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上訴人罰鍰2萬元。
是上訴人違規行為時暨原處分作成(即裁處)時,現行即104年6月3日修正之勞基法,既尚未施行;
應適用者即為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被上訴人據之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雖原判決理由欄五、(一)誤載為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然理由欄五、(三)已就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意旨予以闡述,並據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裁處係屬有據等節明確,可見其理由五、(一)為誤載,屬裁判更正事項,對於上訴人因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是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擅自變更原處分裁處法條,而未說明變更裁處法條之理由,不僅侵害行政機關裁量權,亦令人無所適從,就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課予雇主應準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並須保存1年,俾保障勞工權益。
是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上訴人雖建置刷卡機及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惟對於因故未能輸入紀錄於出勤系統之情形(如員工漏未刷卡),仍應有因應之機制,以確實補正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始得謂已符合法規所謂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立法目的,尚不得僅以其已設置出勤系統之電腦平台,即認已盡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員工蔡靜儀因未刷退致其出勤情形資料不全,上訴人未予注意,亦無其他資料可查明該勞工實際出勤時間,進而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將關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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