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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高雄高等行法政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事件,依各該具體內容裁定移送管轄歸屬之民事法院,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104年度裁字第20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內所適用之法令均悖於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且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3機關侵害其土地權利,爰請求於再審程序對於所請事項予以裁判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及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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